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06號原告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旭生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被告美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美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5日向被告訂購嬌妍煥采面膜(美白)(木漿)10,036片、嬌妍煥釆面膜(抗痘)(木漿)10,036片,含鋁袋日期打印、入盒工資、外盒日期打印、紙盒摺工、封收縮膜工資等(下稱系爭物品、系爭訂單),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258元(含稅),並約定付款條件:「訂購後應以電匯或現金支付總價50%訂金;出貨3天付清50%尾款、運費及紙箱費用」,交貨日期:「收到訂金且雙方確認瓶器後60個工作天出貨」,原告於103年5月6日已支付訂金115,129元(含稅)。嗣由於原告之客戶端需貨孔急,經協商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口頭同意交貨日期為103年6月6日,原告於被告提供面膜布予原告確認後,尚發函告知被告交貨日期為103年6月6日一事,被告亦未有異議。然原告因遲未接獲被告關於交貨之通知,曾於103年6月3日、6月5日發函予被告,被告卻未有回應,於103年6月6日被告未依約交貨。原告再次發函向被告詢問,被告於6月7日回覆,惟係藉詞面膜尺寸未取得共識而推諉其無法如期交貨之責任,原告因此發函促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盡速出面協商處理方案,然被告卻辯稱交貨期限為7月22日,且雙方對於面膜尺寸及刀工未達共識為由,否認其遲延交貨。因被告無法履約,原告於103年8月27日發函催請被告賠償因違約造成原告之損失及返還訂金,詎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關係。
(二)兩造約定系爭訂單之交貨日期確為103年6月6日,且系爭物品並無須再確認面膜版型等之必要,系爭訂單無法如期交貨係可歸責於被告,其理由如下:
(1)系爭訂單並非新訂單,而係就原告於102年12月20日向被告訂購之相同面膜產品之數量再予增加訂購,是以被告僅需依照前次訂單之面膜尺寸及刀工製作即可,因此被告本答應103年5月29日出貨,但之後要求原告接手入盒及收縮膜封膜的工作,原告顧及雙方友好原則,勉為同意,因此被告於103年5月30日以Line訊息告知「面膜部分,我們做完鋁袋充填後,就出貨給你們喔!…入盒及收縮膜,麻煩你們處理囉!謝謝啦!」、「謝謝啦!已接到陳先生(即原告公司承辦人員)來訊『 高董 (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關於5月29的交貨,本公司(即原告)副總交代,在互相幫忙的友好原則下應當盡力一起解決問題,請高董交代下屬將應交的數量清單備好,我們將會趕快拿回來接續封膜的工作,備好了我們就過去』今天下午開始,逐項出貨,由你們接續收縮膜的程序。」。是以由上開訊息顯示,被告原本預定5月29日出貨,係因要求原告處理入盒及收縮膜封膜工作,被告方面僅製作面膜及鋁袋充填工作,原告亦同意配合處理,之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口頭要求延至103年6月6日,因此原告於103年5月29日以電子信函給被告確認,被告乃於5月30日表示當日下午可以開始逐項出貨。
(2)被告雖又以其員工 許諭 豈於103年5月22日之電子信函中提及「…得知老闆口頭允諾6月6日出貨…」,係自原告人員處聽聞,而否認系爭物品之交期為6月6日;惟若被告主張其人員許諭豈係自原告處聽聞老闆口頭允諾交貨日期為6月6日,被告應對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衡之常理,許諭豈為被告之員工,如非自老闆處得知交貨日期,豈會以自原告人員得知之事再告知原告?此外,如被告否認系爭物品之交期為103年6月6日,於原告103年5月29日以電子信函給被告確認時,衡之常情,被告於5月30日傳送訊息予原告時,即應會有所更正,或是以電子信函回覆告知原告而加以更正,但被告均未為之,甚至於其5月30日之訊息中尚表示:「今天下午開始,逐項出貨,由你們接續收縮膜的程序」,足證當時被告係承諾6月6日交付系爭物品無誤。
(3)原告原於102年12月20日向被告訂購與系爭訂單相同之物品,當時雙方對於面膜之尺寸及刀工等事項係已達成共識,嗣後因原告面膜需求增加,因而再向被告增加訂購,被告於103年4月30日提出系爭訂單,故無再確認面膜版型之必要。被告以因原告對於系爭訂單之面膜版型遲未確認,致使其無法履約為其抗辯事由,然查,系爭訂單並非新訂單,而係就原告於102年12月20日訂購之相同面膜產品之數量再予增加訂購,是以被告僅需依照前次訂單之面膜尺寸及刀工製作即可,怎知被告因其公司人事異動頻繁,就系爭訂單送給原告確認之面膜布的切開線錯誤,原告認為前次訂單之面膜版型既由被告製作,被告只要依照之前之面膜版型製作即可,系爭訂單並無再確認之必要。被告稱其為原告此次訂單開新刀模,但原告遲不願確認面膜版型等致其無法進行云云,均係被告為推卸其無法如期交貨責任之託辭,故被告無法如期交貨係可歸責於被告。
(三)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6款、民法第260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訂金及賠償損害如下:
(1)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原告曾交付訂金115,129元(含稅)予被告,被告無法如期交貨,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履約,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自應加倍返還訂金即230,258元(含稅)。
(2)原告於系爭訂單成立後,曾交付被告面膜包材(即煥采面膜鋁袋及白皙面膜鋁袋)一批,縱令被告返還該批面膜包材,惟因被告業已印製其公司名稱於該批面膜包材,該批面膜包材原告已無法再使用而形同廢棄物,被告顯已無法返還原告當初交付未印製被告公司名稱之面膜包材,則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批面膜包材之價額即40,300元(未稅),含稅為42,315元。
(3)因被告無法如期交貨,原告唯恐因被告無法履約導致自己亦難以如期交付貨品予客戶而商譽受損,乃緊急採購機器、增聘人員以自行製作,或委由其他廠商協力製作,原告因此額外支出之人員薪資222,500元、材料費用165,698元、委外代工之費用67,270元等合計464,918元(未稅,含稅為463,745元)及機械設備290,700元,其即屬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而依民法第216條第l項之規定,原告就前揭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4)綜上所述,因被告無法如期履約,原告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依法即應加倍返還訂金、返還原告交付之面膜包材之價額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合計737,48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7,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承諾原告系爭物品於103年6月6日出貨:兩造係約定「收到訂金且雙方確認瓶器後60個工作天內出貨」。且原告於103年5月5日17時22分致信被告,請被告回覆交件時程,顯示被告確實未承諾於103年6月6日出貨。又原告於103年6月5日向被告發函表示未收到被告所發「出貨通知」,顯見被告自收到訂單迄103年6月5日止,在面膜紙刀模尚未與原告達成共識前,根本不曾也不可能承諾出貨日,且亦未向原告發送出貨通知。被告執行代工案件向來於內外包材經雙方確認無疑後,方為產製排程及通知客戶支付尾款、預計出貨日。
(二)因原告遲未確認面膜版型致被告無法製作,故無法如期出貨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原告刻意不依約為瓶器(面膜版型)確認,經被告多次提醒及催促,原告仍置之不理,此已違反系爭訂單所載「收到訂金且雙方確認瓶器後60個工作天內出貨」,原告違反交易約定,自無理由訴請被告任何賠償。且被告得依民法第249條之規定逕為沒入原告所支付之訂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3年5月5日向被告訂購嬌妍煥采面膜(美白)(木漿)10,036片、嬌妍煥采面膜(抗痘)(木漿)10,036片,含鋁袋日期打印、入盒工資、外盒日期打印、紙盒摺工、封收縮膜工資等,總金額為230,258(含稅)元,並約定付款條件:「訂購後應以電匯或現金支付總價50%訂金;出貨3天前付清50%尾款、運費及紙箱費用」,交貨日期:「收到訂金且雙方確認瓶器後60個工作天內出貨」。原告於103年5月6日已支付訂金115,129元(含稅)。
(二)原告於103年5月29日發電子郵件給被告,其內容為「今日貴公司(即被告)有提供面膜布給本公司(即原告)確認,布料是對的但切開線的部分缺了4刀,請查照。本批訂單的交期是103年6月6日,期間若有交期上的信息還請高董(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交代下屬提前通知,謝謝」。
(三)原告於103年6月5日發電子郵件給被告,其內容為「面膜交期已經到,但卻未能接到貴公司的出貨通知,甚為遺憾!本公司將因貴公司的延遲交貨而產生大筆的違約費用,當然這些事情貴公司將要負責,時到今日,貴公司也未提出明確交期而讓本公司一直抱持希望空等,貴公司認為我們有預備方案,其實也沒有,我們也無法向客戶提出新交期,請能於明日中午前見面協商並明確貴公司的做法」。
(四)原告於103年6月6日下午5時4分發電子郵件給被告,其內容為「原告於103年5月5日向貴公司(即被告)所訂購系爭物品共計230,258元(含稅),本公司(即原告)已經交付訂金115,129元,交期為103年6月6日,請查閱本公司於103年5月29日19點23分發給貴公司的電子郵件。至今貴公司皆未交付系爭訂單所述之任何應送達本公司之物品,也無對本公司有任何通知與聯繫,本公司即將面臨客戶端嚴重的賠償責任,請於收到本郵件內容後於今晚10點以前給予回覆。倘若上述期間仍無任何回覆,本公司將即刻取消訂單並保留相關之法律追訴權,敬請配合,以避免爭訟!」。
(五)原告於103年6月13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0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物品,請被告於收受本函後5日內出面與原告協商。
(六)被告於103年6月6日下午5時50分發電子郵件予原告,確認面膜版型,並表示原告確認後,被告可於6月底內出貨。
(七)被告於103年6月7日12時17分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面膜材質確認在案,惟尺寸及切刀線至今尚未取得共識...。
(八)被告於103年6月7日12時25分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內容為「系爭訂單出貨事宜,本公司(即被告)接單中以材質為規格,本人非常積極與您連絡討論,期望能盡速定案面膜紙尺寸,惟截至目前為止仍未能達成共識,致原始排程不斷延後,亦因此造成本公司其他排程不斷受阻,本公司甚感頭痛,亦對本案遲遲未能實質展開而為貴公司(即原告)行銷感到憂心。亟盼您我的全力協作,盡速將歧見解決,裨盡速出貨結案。」。
(九)被告於103年6月7日12時48分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依系爭訂單「收到訂金且原料及包材全數足量(含5%耗損預估)全數到場後30日個工作天內出貨」,依訂金5月6日付訖而言,本案預計排程出貨日為103年6月17日,依包材5月30日到場而言,本案預計排程出貨日為103年7月12日。...惟截至目前為止,貴司對於面膜紙之尺寸及刀工尚有意見未能達成共識,...。
(十)被告於103年6月17日下午6時20分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已收到通知:新開刀膜製作的面膜,將於明天寄到,請問明知下午2時以後,您何時有空?我請李先生帶到貴公司讓您確認。
()被告於103年6月18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系爭訂單經原告於103年5月6日付訖足額訂金及於103年5月30日將客供鋁袋完整送達被告。依系爭訂單記載交貨日期之約定,被告交貨日期應為103年7月22日。鑒於雙方友好關係及長期合作潛力,被告同意盡量協助提早出貨,並未以103年6月6日為日期承諾。惟截至目前為止,原告對面膜紙之尺寸及刀工尚有意見未能達成共識。
()原告於103年8月27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15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系爭訂單因被告未於103年6月6日交貨,致原告不得不緊急購機械趕工製作或委請其他廠商為之,此支出之費用合計455,459元;茲因被告違約,依法應返還原告之前已付訂金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為610,888元。
()原告於簽訂系爭訂單後,曾交付被告面膜包材(即煥采面膜鋁袋及白皙面膜鋁袋)一批,被告已印製其公司名稱於該批面膜包材,該批面膜包材之價額為40,300元(未稅),含稅為42,315元。
()被告公司於103年5月12日簽收原告公司交付之煥采面膜鋁袋及白皙面膜鋁袋各10,537個。被告公司於103年5月15日簽收原告公司交付之煥采面膜、白皙面膜之紙盒各1,520個、收縮袋各1,600個。
()被告公司之職員許諭豈於103年5月22日17時12分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關於面膜包材的部分,明日請勿送到敝公司,因您的排程是6月2日,得知老闆口頭允諾6月6日出貨,目前正在為貴公司努力協調排程,包材進場時間,會再知會您一聲。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高美雯於103年5月30日以Line訊息告知原告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 靳昌裕 表示「面膜部分,我們做完鋁袋充填後,就出貨給你們喔!…入盒及收縮膜,麻煩你們處理囉!謝謝啦!」、「謝謝啦!已接到陳先生來訊『高董:關於5月29的交貨,本公司副總交代,在互相幫忙的友好原則下應當盡力一起解決問題,請高董交代下屬將應交的數量清單備好,我們將會趕快拿回來接續封膜的工作,備好了我們就過去,惠合 陳錡銘 上』今天下午開始,逐項出貨,由你們接續收縮膜的程序。」。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兩造有無約定系爭物品之交貨日期為103年6月6日?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系爭物品之交貨日期為103年6月6日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系爭物品之交貨日期為103年6月6日乙情,固據提出電子郵件、存證信函、Line通話內容,及證人靳昌裕在本院之證述內容為證。惟查:
(1)上開原告於103年5月29日、同年6月5日、同年6月6日、同年6月13日、同年8月27日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固表示兩造有約定系爭物品之交貨日期為103年6月6日,惟上開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係原告單方所表示之意思,依上開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並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物品之交貨日期為103年6月6日。
(2)原告主張:如果被告沒有承諾6月6日出貨,為何之前被告收到原告的電子郵件都沒有否認或澄清,可見被告確有承諾6月6日出貨云云,被告則以:被告根本沒有答應原告6月6日出貨,所以被告就認為沒有必要回應等語置辯。按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103年6月6日之前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系爭物品之交貨日期為103年6月6日,被告於103年6月6日之前未就此點為回應,僅係單純之沉默,不得因此認為被告承諾系爭物品之交貨日期為103年6月6日。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3)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職員許諭豈於103年5月22日17時12分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關於面膜包材的部分,明日請勿送到敝公司,因您的排程是6月2日,得知老闆口頭允諾6月6日出貨,目前正在為貴公司努力協調排程,包材進場時間,會再知會您一聲」,可見被告確承諾系爭物品之交貨日期為103年6月6日,被告則以:許諭豈那時候才剛到被告公司報到沒有多久,被告公司的作法是要出貨一定有正式的文件通知,該電子郵件內容是許諭豈自己跟原告討論的,且應該是原告公司的員工向許諭豈這樣說,許諭豈才會以為被告是要在6月6日出貨。被告執行代工案件向來於內外包材經雙方確認無疑後,方為產製排程及通知客戶支付尾款、預計出貨日。被告代工原告前批產品出貨,即依此標準流程辦理等語置辯。經查,許諭豈於103年5月19日下午5時11分曾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其他訂單之出貨日期,該電子郵件明確說明「排程於103年5月26日出貨,敬請於103年5月23日前完成尾款匯付」,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而許諭豈於上開103年5月22日之電子郵件係表示「得知老闆口頭允諾6月6日出貨」,從該內容之文義可知,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已決定系爭物品之交貨日期為103年6月6日,並交代許諭豈通知原告,否則許諭豈當可依上開103年5月19日電子郵件之方式,直接通知原告確定之出貨日期,並通知原告何時應交付尾款,是尚難以上開103年5月22日之電子郵件認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已向原告承諾系爭物品之交貨日期為103年6月6日。又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靳昌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5月29日,被告公司的人告訴我沒有人可以做鋁袋面膜入盒、封盒、包膜,被告法代告訴我說只要把面膜封膜入盒就要交給我,我在5月30日回覆我可接受。在5月30日的簡訊內容中,我大概可了解我沒有辦法拿到產品,我知道我會拿到沒有完整的產品,我就跟被告公司對外的窗口即承辦人員確認,當時6月6日就是我們確認的交期等語(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從上開證詞可知,直至103年5月30日兩造仍未確定交貨日期,被告公司自不可能在103年5月22日就請許諭豈告知原告系爭物品之交貨日期為103年6月6日。被告辯稱:被告並未交代許諭豈告知原告系爭物品之交貨日期為103年6月6日乙節,應可採信。
(4)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於103年5月30日以Line向原告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靳昌裕表示「面膜部分我們做完鋁袋充填後就出貨給你」,被告則辯稱:當時是在討論外盒包裝是否由被告來做的問題,原本製程是由被告提供面膜紙,原告確定面膜紙的刀工後就可以排程,排程後就可以出貨,後來兩造就在討論是否由被告再幫原告做外盒的包裝,即把面膜紙放到鋁袋內,所以此處所謂「面膜部分我們做完鋁袋充填後就出貨給你」係指被告公司的出貨的流程而已,並非指實際要出貨的時間。查上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做完鋁袋充填後會出貨給被告」之流程,且縱如原告所言,上開內容係針對出貨時間討論,從上開內容亦無法證明兩造約定系爭物品之交貨日期為103年6月6日。
(5)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於103年5月30日以Line向被告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靳昌裕表示「今天下午開始逐項出貨,由你們接續收縮膜的程序」,被告則辯稱:這部分並非指本件面膜,而是上一批訂單。查兩造在系爭訂單之前,另有一批訂單,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Line內容有可能係指前一批訂單,且原告係主張兩造約定系爭物品之交貨日期為103年6月6日,益見上開Line內容係指前一批訂單之出貨時間。且證人靳昌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5月30日的簡訊內容中,我大概可了解我沒有辦法拿到產品等語,更可見上開Line內容所指103年5月30日下午出貨之物品並非系爭物品,否則為何證人靳昌裕會從上開Line內容認為被告在103年5月30日無法交付系爭物品?被告抗辯:
上開Line內容並非指系爭物品,而是上一批訂單乙節,應可採信。上開Line內容所指103年5月30日下午出貨之物品既非系爭物品,則原告主張:被告原本預定5月29日出貨,係因要求原告處理入盒及收縮膜封膜工作,被告方面僅製作面膜及鋁袋充填工作,原告亦同意配合處理,之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口頭要求延至6月6日,因此原告之人員陳錡銘於103年5月29日以電子信函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確認,因此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乃於5月30日表示當日下午可以開始逐項出貨云云,顯不足採。
(6)證人靳昌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可否說明整個面膜的訂購、接洽過程、你與何人聯繫、接洽?)...在第一批訂單,狀況還算穩定,後來我們追加,以同樣規格、內容的訂單追加這兩款的面膜,會產生這樣情形是因為當初被告公司在製程段主管級的人員相繼的離職,我做為主管,就與被告公司的董事長做接觸,在這過程中,我們原先即年初很順利聯繫的人員都不見了,我只好跟被告公司的負責人聯繫,層級拉得很高。...(被告公司董事長有無答應你6月6日交貨?)我的訊息來自於被告公司董事長5月30日給我的訊息及被告公司的員工許諭豈給我的訊息等語(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詞可知,就系爭物品之出貨,靳昌裕係以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聯絡窗口,但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並沒有向靳昌裕承諾系爭物品於6月6日出貨,靳昌裕係從上開被告公司董事長5月30日給靳昌裕之Line內容及上開許諭豈103年5月22日之電子郵件認定被告公司承諾系爭物品於6月6日出貨,惟查,上開被告公司董事長5月30日給靳昌裕之Line內容及上開許諭豈103年5月22日之電子郵件均無法認定被告公司承諾系爭物品於6月6日出貨,已如前述,是靳昌裕之上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有承諾系爭物品於6月6日出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系爭物品於103年6月6日出貨。從而,原告以被告違約未於103年6月6日出貨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6款、第260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7,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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