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除字第5號聲請人 陳天誠 即天誠企業社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96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967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係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
3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03年12月19日,截至104年3月19日始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但聲請人在該期間未屆至前即聲請為除權判決,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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