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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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冠州雖坦承有交付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任何幫助犯行,並辯稱:伊在人力銀行要找銷售業及服務業的工作,後來收到電子郵件曾閱覽其線上履歷,欲提供伊一個賺外快之工作機會,伊就透過LINE與對方窗口聯繫,對方是說是做線上博彩,因為全台區域會員多,客人輸贏結算匯兌的存取金額較大,所以公司要找人配合提供帳戶給客人下注,一本帳戶每月領新台幣12,000元,1人最多配合4本,共48,000元,伊當時僅提供一本,伊有懷疑他們可能是不法,但不知道是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此
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1至12頁)。又告訴人 湯學榮 因受到詐騙集團以其友人名義謊稱需錢周轉等理由進行詐騙,因此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乙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調查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報案紀錄等件可稽(警卷第10、17、19至20、23至26頁),足證告訴人係因詐騙集團之人共同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林冠州所有之上開帳戶,殆無疑義。
㈡按各類形式之詐欺(舉凡誑稱中獎繳交稅金、退稅、核對信
用卡刷卡記錄、地下賭盤、媒介賣淫、親人被綁架、虛設網路拍賣網站等等不一而足)利用行動電話、市內電話或電腦網路,且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以利行騙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參以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實無需向不特定人購買帳戶,被告率予交付其帳戶供他人使用,故其對於購得其帳戶者利用其帳戶供犯罪所用,應有認識。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已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現今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應知悉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又參酌案發當時被告年紀逾27歲且思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應有辨別事理之能力,是被告對此當無推諉不知之理,竟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該不詳人士使用,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匯款等犯行,然被告明知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認識之第三人係供他人匯款之用,被告已有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進行匯款之用而有認識,嗣後就該不詳人士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提供帳戶供人轉帳之意旨,至於被告諉稱其帳戶係提供給他人進行地下賭盤匯兌,並非作為詐欺之用,然就被告與詐騙集團人員通訊對話記錄中,被告已明知伊提供之帳戶有可能被用於詐騙之風險,仍執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故可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有可能作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有明確之認識,被告仍貿然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未曾謀面之第三人,堪以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顯已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冠州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不確定詐欺故意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被告林冠州將所申辦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知名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且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得,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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