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73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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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家護字第7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03年度家護字第732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鄭小玲 相對人 王重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等之非必要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居所即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至少一百公尺;並不得進入聲請人經常出入之場所即臺南市○○區○○里0鄰00000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四個月。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㈠配偶或前配偶。㈡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㈢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㈣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㈠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㈣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㈤定汽、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㈥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㈦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㈧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㈨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㈩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3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大伯,於民國103年9月8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00號,相對人持鋁棒命令聲請人與之討論家庭債務問題,並持鋁棒在聲請人面前揮舞,遭聲請人婆婆擋下,聲請人後將相對人壓制在沙發上,是業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聲請人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大伯,除據本院依職權查得兩造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相對人與聲請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受有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及照片為證,相對人到庭雖不否認有持鋁棒等語,然辯稱伊僅係要與聲請人討論債務問題,如果伊要打聲請人,聲請人在講電話時伊就可以打了云云。揆諸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故僅需家庭成員間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已足;又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而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討論債務問題時,既有以持鋁棒之方式製造使聲請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舉止,即已構成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聲請人主張受有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自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本件家庭暴力係起因於兩造間親屬相處及溝通不良等問題所引發之事件,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彼此間既仍有債務糾紛,且於本院調查過程中既仍尚未解決上開問題,且本件聲請人又已因上開原因受到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故本院認聲請人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
四、綜上所述,參以聲請人主張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為其現住所一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請求核發相對人遠離該處所一定距離,自應准許;另聲請人主張臺南市○○區○○里0鄰0000000號為其名下所有而為其經常出入之場所,然審酌上開地址除為相對人之戶籍地外,且亦是相對人母親居住之處所,是為兼衡相對人探視及照顧母親之需求,本院僅核發命相對人不得進入該處所之命令,爰核發如主文第1至第3項之保護令。並審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情節輕重等情,為促進家庭和諧及家庭成員關係之修復,認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以4個月為妥適,故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末查,聲請人雖併聲請相對人應完成精神治療等處遇計畫,惟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鑑定相對人是否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其鑑定結果認為:「㈠相對人部份承認其犯行,其表示是因想與聲請人談之前債務的問題,但聲請人卻說相對人沒資格跟聲請人談,雙方因此發生衝突,相對人生氣之下才去拿了鋁棒,但相對人表示只是想嚇聲請人而已,並沒打到聲請人,顯示其有些合理化說明的情形。㈡相對人因認為以往自己與母親提供相對人的弟弟及聲請人諸多援助,原不冀望對方償還,但相對人弟弟去世後,相對人認為聲請人不知報恩且又說要將房子賣掉,不讓母親住在原住處,相對人曾請里長出面協調,但聲請人卻不談。本次事件中,相對人再次找聲請人談又被拒絕,因此發生衝突,相對人於事件當中亦感受到自己與家人(原生家庭)皆是受害者,相對人另出示103年9月10日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正本),顯示相對人有小腿挫傷、肩部挫傷、頸擦傷等診斷,但相對人表示對此事「已放下了」、「我不會提告」,其表示「母親表示太仁慈,她說算了,沒地方住再說」,本案評估過程顯示相對人對於壓力源的表達雖不夠清楚,但可明確的表達情緒狀態,權控觀念尚無明顯的偏誤情形,參考案內聲請書狀指出相對人以前未曾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實施暴力行為,另考量相對人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未發現物質濫用史、以往與其他人尚無明顯衝突情形等,加上相對人於評估過程中已可省思個人行為可能帶給他人不良之感受,亦有意願調整未來因應衝突之心態與行為模式,如經調查相對人所言屬實且無任何故意隱瞞之暴力狀況下,建議相對人暫無需進行家庭暴力防治之相關處遇計畫,但不得再對聲請人實施任何家庭暴力行為。相對人可能屬於低家庭暴力再犯危險群。其他建議:本案衝突事件涉及家庭成員間之財務糾紛問題,相對人表示自己想談,曾不止一次找過里長協調,但聲請人都不談,後續即發生此次衝突事件,建議相對人與聲請人未來可考量尋求具公信力之單位,例如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等之協助,期透過理性平和之管道與溝通平台取得共識,繼而減緩家庭問題之爭議與負向衝突之傷害。」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府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家庭暴力相對人評估建議書1件在卷足憑,故本院認並無命相對人完成一定處遇計畫之必要,因此聲請人上開之聲請並不准許,但本院既已核發保護令,是就上開部分之聲請則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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