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炳南
曾惠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
130號、108年度偵字第7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蔡炳南、曾惠娘2人為鄰居關係。被告蔡炳南於民國107年11月8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市○○路○段○○○巷○○○弄○○號前,與被告曾惠娘發生爭執,被告蔡炳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對於在場之被告曾惠娘辱罵「幹你娘(台語)」之言論,足以貶損被告曾惠娘之人格及名譽;被告曾惠娘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鏟子打被告蔡炳南之手部及腳部,並將被告蔡炳南壓倒在地,致被告蔡炳南受有左手肘挫傷、左小腿挫傷及背部鈍傷之傷害;被告蔡炳南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曾惠娘之臉部,並將被告曾惠娘推倒在地,致被告曾惠娘受有右臉、右肩、雙膝鈍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蔡炳南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曾惠娘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分別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第314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各自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宜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