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周OO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及第361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自明。所稱「具體理由」,雖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96、42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周方平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其罹患退化性腰椎關節炎等疾病,子女不願為其支付醫療費用,其因須籌措醫療費用,而基於概括之犯意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有可憫之處,且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等情。
三、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12時許,侵入臺北○○○區○○路○段○○○號臺北榮民總醫院00樓李OO居住之病房,竊取李OO所有花蓮縣壽豐鄉農會存摺1本、印章2枚,及李OO所持有吳OO(已於108年7月20日死亡)之壽豐鄉農會存摺、郵局存摺各1本、印章2枚、壽豐鄉農會儲蓄存款存單1張,得手後離去。又於同年月21日9時41分許,持上開竊得之物,前○○○鄉○○路○○巷○○號壽豐鄉農會豐裡分部,盜用吳OO之印章,蓋於壽豐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並記載取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而偽造吳OO名義之取款憑條,足以生損害於吳OO之繼承人。被告另盜用李OO之印章,蓋於壽豐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並記載取款金額38萬9千元,而偽造李OO名義之取款憑條,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連同李OO之壽豐鄉農會存摺,持向不知情之壽豐鄉農會豐裡分部職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OO及壽豐鄉農會豐裡分部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經該分部主任高OO發覺有異,向李OO之子吳OO查詢確認後,報警當場查獲,致被告詐欺取財未遂等情。
(二)原判決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高
OO、吳OO證述甚明,並綜合卷附壽豐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2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相關存摺、儲蓄存款存單、印章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互印證,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三)原判決認被告侵入李OO居住之病房行竊得逞,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即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吳OO名義取款憑條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李OO名義之取款憑條後,持以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揭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偽造私文書罪(冒名吳OO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名李OO部分),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係分別偽造吳OO、李OO名義之私文書,侵害不同之法益,檢察官認僅成立接續犯一罪,尚有未合。因而適用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規定,論被告上述三罪,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治及他人財產法益,又偽造私文書,損及被冒名之人,對於經濟交易秩序不無潛在危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詐得財物即遭查獲,竊得之贓物已發由被害人之子領回,兼衡其各該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竊盜取得贓物之價值、用途,及其前科素行、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吳OO名義之取款憑條1張,爰依法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定應執行刑之依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屬適當。
(四)被告所犯上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偽造私文書罪(冒名吳OO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名 李忠義 部分),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其上訴書狀僅泛言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本件犯行,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理由可言。又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詳細說明,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復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規定,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所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量刑或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從而,上訴意旨泛言其基於概括之犯意為本件犯行,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就原審已為審酌及說明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揆諸上揭說明,難謂屬敘明具體理由。綜上,本件被告上訴書狀雖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三龍(主筆)
法官林碧玲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蘇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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