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再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22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載明「相對人及其代表人」「再審之聲明」。嗣本院審判長於109年4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4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聲請人固於109年5月18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9年6月5日以109年度救字第9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院內查詢單存卷可佐。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聲請不合法。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孫奇芳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