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恒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恒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恒敏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2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係與前案為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且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再犯相同罪名之案件,益見其不思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 張永慶 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59號被告郭恒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恒敏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8年2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家中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擦撞由張永慶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4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恒敏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另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檢察官高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