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2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聲
呂冠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啓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冠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附表欄:編號2匯款時間欄位「97年8月14日19時41分」更正為「97年8月14日19時40分」;編號1詐欺帳號欄位「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補充為「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2、3、4、5詐欺帳號欄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戶」補充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啓聲辯解部分增加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陳啓聲雖以前詞置辯。惟帳戶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衡情,如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焉有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況自實施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且一旦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 大費周章 從事犯罪行為徒勞無空。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申設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至主動報警或掛失止付特定帳戶,犯罪集團成員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又詐欺集團既不乏較無突遭掛失止付之虞之帳戶可供渠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豈可能一方面急於在被害人驚覺前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一方面又徒耗時、費以刻意關注是否存有他人遺失且密碼猶待確認之提款卡可供使用?前述國泰帳戶既分別於97年8月14日16時許作為向被害人趙美慧詐騙2萬9,999元匯款之使用,則該帳戶顯係被告 陳啟聲 有意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至明,被告陳啟聲前揭所辯,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陳啓聲、呂冠華分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向被害人 趙美惠 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陳啓聲、呂冠華分別單純提供2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陳啓聲、呂冠華分別提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均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陳啓聲、呂冠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啓聲、呂冠華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啓聲、呂冠華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等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斟酌被告陳啓聲、呂冠華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犯行,致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9,999元、10萬元),損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復衡酌被告陳啓聲、呂冠華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陳啓聲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呂冠華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831號被告陳啟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廣東一街11巷16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冠華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聲與呂冠華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不熟識之人,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該帳戶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8月14日前某日,分別在不詳地點、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與林森路口之某便利超商,分別將其等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任其所屬或接手上開金融資料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之年籍不詳成員於97年8月14日16時許,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向趙美惠佯稱:
其於電視購物之物品誤設為分期繳款等語,並要求趙美惠至提款機操作查詢餘額,致趙美惠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操作,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及匯款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嗣因趙美惠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啟聲涉有詐欺罪嫌部分:詢據被告陳啟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先於警詢中辯稱:「(問: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款簿及金融卡是否有遺失、失竊、或其他原因?)已經遺失了」云云;嗣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當時家裡遭小偷,國泰帳戶被偷走了,密碼僅告訴過世女友云云。惟查:㈠被害人趙美惠因受詐騙而將新臺幣(下同)2萬9,999元匯入
國泰帳戶內等情,已據被害人趙美惠於警詢指證綦詳,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01年8月9日(101)國世南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陳啟聲上開國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啟聲所申辦之國泰帳戶確供作詐騙集團使用。
㈡被告陳啟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先於警詢中聲稱
遺失國泰帳戶,然於偵訊中復改口稱國泰帳戶係遭偷竊,則其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復詢之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該國泰帳戶遭偷竊後,伊認為該帳戶並不是很重要,故沒有報警,亦無申辦止付云云。然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金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或被竊,應向警方報案,以免受有損失且蒙不白之冤,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熟且有社會經驗之人,自難諉稱不知,本件被告陳啟聲於發現國泰帳戶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後,竟遲未報警處理,顯與常情有違。復參之上開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在被害人趙美惠於97年8月14日以ATM轉帳轉入後,隨即於同日遭以ATM跨行提領至餘額45元,若被告陳啟聲上開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僅告訴其過世女友,且從未將帳戶、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詐騙集團成員豈能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而順利提領詐得之匯款,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呂冠華涉有詐欺犯嫌部分:詢之被告呂冠華固不否認確有提供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其並不熟悉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辯稱:伊係看自由時報上之求職廣告,對方要求伊取得工作前,需提供中信帳戶及提款卡,以徵信伊之金融狀況,始提供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云云。然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趙美惠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
被告呂冠華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相關服務性申請/約定書、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轉帳交易收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係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上揭帳戶內無誤。
㈡被告呂冠華雖以前詞辯解,惟其無法提出應徵時所憑之報紙
求職廣告以實其說,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被告呂冠華對於收取上開存摺等物之男子姓名、年籍等事項均一無所知,亦未先行瞭解日後工作地點、辦公室所在位置及聯絡方式,且未向該名自稱經理之男子索取名片以確認對方身分等情,均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是被告所為核與一般人求職情形殊異,要難採信。縱若被告求職之說屬真,再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復據被告呂冠華於偵查中自承:伊當時交付帳戶及提款卡後,就有覺得怪怪的,伊覺得應徵及交付薪水的程序與一般公司程序不同,所以伊有特別注意跟伊拿帳戶及提款卡的人離去之動向等語,足認被告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交付陌生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然被告猶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 佐以 被告呂冠華上開帳戶自97年8月14日被害人匯入款項後
,翌(15)日即遭提領一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冠華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啟聲、呂冠華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陳啟聲與呂冠華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檢察官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詐欺帳號││││(新臺幣)│(被告姓名)│├──┼───────────┼──────┼──────────┤│1│97年8月14日16時許│2萬9,999元│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啟聲)│├──┼───────────┼──────┼──────────┤│2│97年8月14日19時41分│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0號戶│││││(被告呂冠華)│├──┼───────────┼──────┼──────────┤│3│97年8月14日19時42分│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0號戶│││││(被告呂冠華)│├──┼───────────┼──────┼──────────┤│4│97年8月14日19時43分│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0號戶│││││(被告呂冠華)│├──┼───────────┼──────┼──────────┤│5│97年8月14日19時44分│1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0號戶│││││(被告呂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