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補字第五六六號
原告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哲三 被告 李元朝 即正達企業社右原告與被告李元朝即正達企業社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惠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