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751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巷○○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2月3日下午3時3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市○○○路口「國家音樂預定地」之年貨大街甲○○所設置之球鞋攤內,趁甲○○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鞋攤上之紅色NIKE球鞋1雙,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紅色球鞋放置在鞋攤附近,再回到鞋攤並接續前開之犯意,以徒手竊取鞋攤上之黑色NIKE球鞋1雙,得手後將該黑色球鞋放置在該鞋攤後方之空紙箱內,並欲將裝有竊得之黑色球鞋之空紙箱推離現場時,適為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4紙、現場圖附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檢察官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阮臣議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