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利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77號聲請人乙○○
甲○○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複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丁○○間分配合夥利益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七號案件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文新增理由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他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爰於第1項規定如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次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合夥事業原係聲請人及相對人與被告互約出資參與工程投資之業務,聲請人以合夥內部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在該合夥人間自有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被告以外之合夥人共同起訴,惟相對人於聲請人起訴時並未共同起訴,爰聲請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
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具狀陳報是否追加為原告,該通知後於95年7月14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而有合一確定及共同起訴之必要,且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乃為伸張、防衛其因合夥而取得之權利,相對人復未陳報任何拒絕同為原告之理由,自應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則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原告,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追加為原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陳添喜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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