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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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益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
087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5年9月13日2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路沿臺中港路快車道行駛,至臺中港路與惠中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以及車輛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待左轉號誌燈轉亮時,即貿然起步左轉,且未注意路況,留意車輛,而隨時為停車之準備,迨見正沿臺中港路慢車道由惠來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之由 楊佳如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避煞皆已不及,遂於前揭交岔路口,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楊佳如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致楊佳如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事後並與楊佳如之家屬達成和解。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劉家瑜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