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皓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皓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則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交查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因毒品案件觀察勒戒中;⑵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遭判刑之紀錄;⑶本案車禍事故中,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⑷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足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右膝內側韌帶撕裂傷之傷勢;⑸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並無共識,迄今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0號被告徐皓愷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皓愷於民國107年3月2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青年街與新建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設有「停」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 吳月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街由北往南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吳月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足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右膝內側韌帶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月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皓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吳月瓊受│││述│傷之事實│├──┼──────────────┼──────────────┤│2│告訴人吳月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被告駕車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4│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5│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設│││107年12月6日嘉監鑑字第│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0000000000號函附嘉雲區車輛│,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案鑑定意見書│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檢察官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