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5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潤學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潤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潤學與 黃森 祐分別係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6、之7「精誠名人巷」社區之住戶,渠二人比鄰而居,雙方前即因故而有嫌隙。詎姚潤學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一)於民國106年6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樓梯間,持剪刀剪斷電箱內連結大樓對講機及網路之線路,而毀損該線路,足以生損害於該大樓住戶及 黃森祐 。嗣經該大樓住戶兼主委 王淑萍 發現前揭線路遭剪斷導致同棟大樓多戶對講機斷訊,旋於同日下午,委託機電業者將前揭線路修復。(二)於同日晚間8時12分許,在上開樓梯間,姚潤學復持剪刀再度剪斷同一電箱內連結大樓對講機及網路之線路,毀損該線路,足以生損害於該大樓住戶及黃森祐,適為黃森祐發現而上前喝止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淑萍、黃森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姚潤學經合法傳喚,於108年3月26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見本院卷第62、71頁)等在卷可考,而本院就告所為毀損犯行,係科以拘役刑(詳如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其前於警詢、偵訊時固均坦承有持剪刀剪斷電箱內連接大樓對講機及網路之線路等事實,然於警詢時辯稱:伊認為每戶的電箱都是用自己的,對面住戶5年半前搬來才在電箱旁釘一條線,影響伊使用電箱的權利云云(見警卷第8頁);於偵訊時則辯稱:伊係剪斷伊住處9樓之6的電箱,告訴人於6年前搬來之後,就配線到該電箱,伊是剪掉自己電箱的線路云云(見偵卷67至68頁)。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淑萍、黃森祐於警詢、偵訊時指述纂詳(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8至11、14至15頁),核與證人即維修系爭電箱電線之全立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金生 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4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王淑萍、黃森祐分別指認姚潤學)、現場及線路遭毀損照片(見警卷第9、16、18至26頁)、告訴人提出之全立通企業有限公司106年6月請款單、盈旭實業有限公司/全立通企業有限公司106年6月24日、27日維修保養單、精誠名人巷106年7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107手繪之9樓之6、9樓之7樓電箱位置圖(見偵卷第17至18、44、70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108年3月26日審理程序時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依照勘驗結果可知,於拍攝畫面時間為106年6月23日下午1時許,告訴人委請弱電維修人員前往檢查門牌為精誠十街6號9樓之6之電箱,電箱內之2條灰色電線均遭剪斷,經告訴人詢問後,該維修人員答稱是人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之勘驗筆錄);及告訴人對被告質以為何要剪斷告訴人之對講機,被告未曾否認該事實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之勘驗筆錄)。實則,被告於106年6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剪斷系爭電箱內之線路後,影響該棟大樓住戶對講機及網路之使用,嗣經告訴人即同棟大樓住戶王淑萍委由機電業者修復後,被告猶再次於同日晚間剪斷經修復後之同一線路,其主觀上顯然知悉該電箱內之線路並非其個人所有,將影響同棟大樓其他住戶之使用,是被告前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被告各次所毀損之大樓對講機及網路之線路,應屬該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是其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王淑萍、黃森祐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思與鄰居和睦相處,而於106年6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持剪刀剪斷電箱內連接大樓對講機及網路之線路,經機電業者將前揭線路修復後,又於同日晚間8時12分許,再度持剪刀剪斷同一線路,造成告訴人等受有修復該線路之損失合計新臺幣2400元(見偵卷第17至18頁反面),經告訴人黃森祐表示希望可以對被告從嚴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所使用之剪刀,未據扣案,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該剪刀為被告所有之物或現仍存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鍾堯航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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