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敏瑤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5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敏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朱敏瑤於民國107年10月2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市○○○路由惠中五街往惠中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市○○○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快車道往左迴轉,適有 顏彤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直行而來,2車遂發生擦撞,致使顏彤珊人、車倒地,受有左踝足挫傷、右肩、腰酸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顏彤珊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詎朱敏瑤明知肇事致顏彤珊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對顏彤珊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朱敏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彤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敏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彤珊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5至27頁),復有職務報告、告訴人顏彤珊之長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000-0000號、MRP-816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28、32至36、
40、46至66、74、76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本案被告朱敏瑤明知已肇事致告訴人顏彤珊受有傷害後,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行駕車離開肇事現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又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而該條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提高其刑責之修法理由亦指出: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機會,錯失治療寶貴時間,故而提高肇事逃逸刑度;顯見立法者制定該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加強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則探究犯罪行為人所為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時,即應析論其逃逸行為影響被害人獲得救護之可能性,及有無因而導致或擴大被害人發生死傷結果等情,資以判斷其肇事逃逸行為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之程度,能否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駕車離開,雖應予非難,然告訴人所受傷害僅為左踝足挫傷及右肩、腰酸痛,傷勢尚非嚴重,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逃逸行為致生之損害尚非重大,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與上開立法意旨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實較為輕微;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且已當場交付,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顯應知所悔悟,本院認若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衡酌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受傷之人予以適當救助而逃逸,影響即時救護之時機,雖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已如前述,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碩士畢業、現在從事室內設計、月入10萬元左右、家裡有母親需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參諸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