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92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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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連雅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捌萬柒仟柒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新臺幣
壹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VISA
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
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依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金額新臺幣
(下同)1,000元以下者不收違約金;應繳金額1,001元至10,0
00元者,收取150元;應繳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
00元;應繳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600元;應繳金
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嗣於94年7月8日,簽立申
請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分36期清償,利息則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應另按月
計收1,000元之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3月止,共積欠411,617元(含消費款19
5,872元、預借現金14,622元、通信貸款177,269元、利息20,8
54元、違約金3,0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
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立可貸通信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表、消費繳息總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姜悌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