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霖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霖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嘉霖雇用 羅晨維 (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員工,其2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大叔TERRY」為暱稱,自民國107年10月初起,在陳嘉霖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20、17樓之7、17樓之10、17樓之23,19樓之29之套房內,經營色情應召站,媒介、容留泰國籍女子PairaraThinpabang(中文名: 安娜 )、TanyaratYingdaichom、OrayaChaliawwai、SoondesAriya、Phlaengso
nParisa等5人,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服務。陳嘉霖負責向來店消費之男客介紹店內各項性交易之服務內容與費用,其等之服務項目及收費分別為:20分鐘代價新臺幣(下同)1300元、30分鐘1600元至1800元、50分鐘2000元,服務內容包括舌吻、幫忙洗澡、與男客發生性交行為等。陳嘉霖可分別取得500元(消費為1300元者)、700元(消費為1600元至1800元者)及800元(消費為2000元者),餘款則由從事性交易服務之泰國籍女子取得;至於羅晨維則除向來店消費之男客介紹店內各項性交易之服務內容與費用外,另亦負責接聽以通訊軟體LINE安排客人與上開泰國籍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時間,每安排1個客人可獲利100元。嗣於108年2月26日時22時14分許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分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29套房內,查獲男客 洪忠勢 與泰國籍女子PhlaengsonParisa從事20分鐘1300元之性交易服務完畢、在該址17樓之10套房內查獲男客 蔣銘澤 與泰國籍女子Soonde
sAriya正欲從事20分鐘1300元之性交易服務,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陳嘉霖住處查獲應召站機房,並分別於2間套房內扣得保險套73枚、潤滑劑1條、潤滑劑3瓶、現金1300元、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1支,於應召站機房內扣到99000元、電腦螢幕14臺、電腦主機13臺、磁扣鎖5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20信箱鑰匙1支、工作手機連結電腦主機認證LINE(有SIM卡)1支、工作手機連結電腦主機認證LINE(無SIM卡)11支、工作手機(繳房租使用)、筆記型電腦1臺,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羅晨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3至45、279至281、303至304頁),並經證人Pair
ayaThinpabang(中文名:安娜)、TanyaratYingdaichom、SoongdesAriya、OrayaChaliawwai、PhlaengsonParis
a、蔣銘澤、洪忠勢、 羅駿凱 、 黃秀芬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61、63至77、315至317頁),且有108年2月26日、108年2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108年聲搜字第26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陳嘉霖)、陝西東四街搜索暨扣案物照片、被告陳嘉霖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PairayaThinpabang)、16樓20室搜索暨扣案物照片、ThinpabangPairaya( 花名娜娜 )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Candy_6363」、「大叔Terry」訊息內容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PhlaengsonParisa)、19樓29室搜索暨扣案物照片、17樓之7室現場照片、17樓之7室小姐芽芽手機與媒介性交易業者對話擷圖、17樓之10室現場照片、17樓之10室小姐SOONGDES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大叔Terry」訊息內容擷圖、證人蔣銘澤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水蜜桃妹妹工作室」訊息內容擷圖、17樓之23室現場照片、17樓之23室小姐 鬧鬧 手機與媒介性交易業者對話擷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水蜜桃訊息內容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THINPABA
NGPAIRAYA個別資料查詢及泰國護照、TanyaratYingdaichom個別資料查詢及泰國護照、SoongdesAriya個別資料查詢及泰國護照、OrayaChaliawwai個別資料查詢及泰國護照、PhlaengsonParisa個別資料查詢及泰國護照(見偵卷第35至36頁、83、85至90、95至100、123至131、133至143、145至147、149至153、155至161、163至167、169至171、173至
175、177至179、181至185、187至197、217、221至223、225至227、229至231、235至237、239至247、313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嘉霖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再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判要旨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嘉霖與共犯羅晨維係媒介進而容留泰國籍應召女子PairaraThinpabang(中文名:安娜)、TanyaratYingdaichom、OrayaChaliawwai、SoondesAriya、PhlaengsonParisa等人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核被告陳嘉霖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嘉霖與共犯羅晨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猥褻罪,屬
於形式犯,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乃因其處罰客體係圖利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色情經營業者先後多次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等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各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嘉霖及共犯羅晨維自107年10月初起,陸續分別容留前述5名成年女子與不特人從事性交易,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嘉霖本案犯行之罪數,應依容留對象之人數定之,是被告陳嘉霖係犯5次圖利容留性交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嘉霖所為,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嘉霖為貪圖不法利益
,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行為顯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商(見偵卷第39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嘉霖所有
,供其作為本案犯行之用乙節,業據被告陳嘉霖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現金及行動電話,則為泰
籍女子PhlaengsonParisa所有,業經證人泰籍女子Phlaeng
sonParisa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72頁反面),核與被告陳嘉霖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86頁),則各該物品既非被告陳嘉霖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現金99000元,被告陳嘉霖供稱:該筆款項雖為伊所有,然並非經營本件應召站之獲利,而是伊要用來繳納信用卡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亦無證據足證與本件犯行相關,尚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嘉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陳:伊因經營本件應召站
,共獲利約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一│保險套73枚│陳嘉霖│├──┼────────────────┼───┤│二│潤滑劑1條│陳嘉霖│├──┼────────────────┼───┤│三│潤滑劑3瓶│陳嘉霖│├──┼────────────────┼───┤│四│電腦螢幕14臺│陳嘉霖│├──┼────────────────┼───┤│五│電腦主機13臺│陳嘉霖│├──┼────────────────┼───┤│六│磁扣鎖5個│陳嘉霖│├──┼────────────────┼───┤│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20│陳嘉霖│││信箱鑰匙1支││├──┼────────────────┼───┤│八│工作手機(連結電腦主機認證LINE、│陳嘉霖│││有SIM卡)1支││├──┼────────────────┼───┤│九│工作手機(連結電腦主機認證LINE、│陳嘉霖│││無SIM卡)11支││├──┼────────────────┼───┤│十│工作手機(繳房租使用)1支│陳嘉霖│├──┼────────────────┼───┤│十一│筆記型電腦1臺│陳嘉霖│└──┴────────────────┴───┘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一│現金1300元│泰籍女子PhlaengsonParisa│├──┼────────────────┼──────────────┤│二│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863069│泰籍女子PhlaengsonParisa│││000000000)1支││├──┼────────────────┼──────────────┤│三│現金99000元│陳嘉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