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3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遵守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家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所示之時間、地點,為下述之行為:
⒈於107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其步行至 臺中市 ○區○○街
○○號「國光客運」臺中轉運站之男用廁所,藏身在廁所後方之平臺上,待旅客 陳賜軍 到場如廁,疏未注意之際,即伸手竊取陳賜軍所有置放在廁所內平臺上之FILA牌背包1只(內有傳輸線2條、耳機線1條、鑰匙1串、遙控器1個及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將該竊得之行動電源棄置在不詳地點。
⒉於107年11月23日晚上8時50分許,其步行至上開車站之男
用廁所,以上述同一方法,徒手竊取旅客 許惇皓 所有置放在廁所內平臺上之adidas牌後背包1只(內有許惇皓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衣服3件、山銀行金融卡、郵局提款卡、藍色皮包1只、眼鏡1副、耳機線
1條、傳輸線1條、遙控器2個、porter牌錢包1只、NIKE牌外套1件、現金28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將該竊得之現金2800元供己花用完畢;porter牌錢包(價值2500元)、NIKE牌外套(價值2800元)則棄置在不詳地點。
⒊於107年11月24日下午3時20分許,其復步行至上開車站之
男用廁所,以上述同一方法,徒手竊取旅客 李洋 所有置放在廁所內平臺上之porter牌背包1只(內有李洋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2張《以上共計5張證件》、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皮夾1只、外幣2枚、充電線及耳機線各1條、現金2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將該竊得之上開5張證件棄置在不詳地點;現金2000元於供己花用後剩餘444元。
⒋於107年11月某日晚上8時至9時許間,其再步行至上開車
站之男用廁所,以上述同一方法,徒手竊取旅客 張江勇 所有置放在廁所內平臺上之迷彩腰包1只(內有鑰匙1支、台新銀行VISA卡1張、現金28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已將該竊得之現金2800元供己花用完畢。嗣許惇皓、李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許家儒到案說明,並扣得陳賜軍遭竊之FILA牌背包1只、傳輸線2條、耳機線1條、鑰匙1串、遙控器1個;許惇皓遭竊之adidas牌後背包1只、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衣服3件、山銀行金融卡、郵局提款卡、藍色皮包1只、眼鏡1副、耳機線1條、傳輸線1條、遙控器2個;李洋遭竊之porter牌背包1只、皮夾1只、外幣2枚、充電線1條、耳機線1條及餘款444元;張江勇遭竊之迷彩腰包1只、鑰匙1支、台新銀行VISA卡1張(上述扣案物,均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許惇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家儒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惇皓、被害人陳賜軍、李洋、張江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與扣案證物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7月26日函所附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
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所謂車站或埠頭係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竊之地點係「國光客運」臺中轉運站之男用廁所,並非載運不特定多數旅客之車站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自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指「車站」,先予敘明。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
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換算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⒈⒉⒊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6款在車站內所犯之加重竊盜罪嫌,尚有誤會,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雖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但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縱稍有瑕疵,然顯於判決結果無所影響,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2號、92年度台上字第742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本院於審判期日或之前,雖未告知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起訴書已敘及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被告亦坦承不諱,僅本院法律適用與公訴意旨認定有別,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85年台上字第490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警詢自白本案4件竊盜犯行前,被害人陳賜軍、張江勇並未報案,警方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認被告為此2件竊盜案件之行為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7月26日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是犯罪事實㈠⒈、⒋竊盜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又被告始終坦承此2件竊盜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賜軍、張江勇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尚見真誠悔悟,犯罪事實㈠⒈、⒋竊盜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不思正途,為本案4次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許惇皓、被害人陳賜軍、李洋、張江勇之財產法益,犯後自首犯罪事實㈠⒈、⒋竊盜犯行及坦承全部犯行,所竊取之財物部分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至第67頁),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許惇皓、被害人陳賜軍、張江勇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8頁),允諾賠償被害人李洋3000元,其中告訴人許惇皓業已履行完畢,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與家人從事裝潢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應執行刑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述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因當時失業,缺生活費,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許惇皓、被害人陳賜軍、張江勇成立調解,允諾賠償被害人李洋3000元,其中告訴人許惇皓業已履行完畢,前已敘及,可認被告悔意尚殷,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尚未給付被害人陳賜軍、李洋、張江勇3人賠償金額,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然渠 等3人賠償金額非鉅,被告應有履行之可能,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被害人陳賜軍、李洋、張江勇3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保障渠等權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遵守如附表二所示事項之必要。另前開命被告履行附表二所示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另為使被告明白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期能藉由法治機關定期之輔導,督促其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保持善良品行,並提供必要之協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㈥沒收部分:如前所敘,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部分已發還,又被
告業已與告訴人許惇皓、被害人陳賜軍、張江勇成立調解,允諾賠償被害人李洋3000元,其中告訴人許惇皓業已履行完畢,被害人陳賜軍、李洋、張江勇3人部分亦據本院諭知緩刑,命其履行賠償金額,是被告所竊得其餘未發還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1│如事實欄㈠⒈│許家儒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被害人陳賜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㈡⒉│許家儒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告訴人許惇皓│,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欄㈢⒊│許家儒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被害人李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事實欄㈣⒋│許家儒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被害人張江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㈠許家儒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被害人陳賜軍支付
新臺幣6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業經本院於108年8月19日以108年度中司調字第4056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被告應於108年8月31日前給付被害人陳賜軍新臺幣600元,惟被告屆期未履行)。
㈡許家儒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被害人李洋支付新臺幣3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㈢許家儒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被害人張江勇支付
新臺幣23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業經本院於108年8月19日以108年度中司調字第4057號成立調解,被告應於108年8月31日前給付被害人張江勇新臺幣2300元,惟被告屆期未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