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通(原名黃國芳)選任辯護人張順豪律師(法扶指定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通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冠通前於民國95年間,因常業詐欺、普通詐欺、常業重利、偽造公印文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案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所犯之罪嗣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0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黃冠通自106年5月1日凌晨2時40分起,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超級巨星KTV」209號包廂為友人慶生,席間與在場倒酒助興之 林芳儀 因細故發生爭執,黃冠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掐住林芳儀頸部將其壓制於沙發上,右手則握住威士忌酒瓶瓶頸,以瓶身毆擊林芳儀鼻子、雙眼等處,黃冠通主觀上雖無致林芳儀受重傷害之意,亦未預見林芳儀可能受重傷害之結果,惟其在客觀情形下,應能預見若持硬物朝林芳儀大腦、鼻及傳遞嗅覺細胞接受刺激後所產生信號之神經所在之頭部重擊,將造成林芳儀大腦皮質或神經受損傷,而嚴重減損嗅能之重傷害結果,主觀上卻疏未注意而未預見上開重傷害結果,仍以酒瓶瓶身朝林芳儀鼻子、雙眼等部位毆擊數下,林芳儀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閉鎖性鼻骨骨折之傷害,雖經長期治療,仍因該傷害導致嚴重減損嗅能之重傷害結果。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芳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黃冠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未曾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3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芳儀、林芳儀經紀人 林明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4頁、第17至19頁、偵卷第30頁、第33至34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5月1日診字第425657號診斷證明書、106年6月17日診字第451513號診斷證明書、106年9月22日院醫事字第1060010887號函暨嗅覺測試評量檢查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各1份、林芳儀受傷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第33頁上方照片、他卷第4至6頁、第10頁、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81至8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其未持酒瓶毆擊林芳儀,僅徒手毆打林芳儀臉部1下,林芳儀臉上傷口應係其右手中指之鑲鑽K金戒指造成云云。惟林芳儀所受傷害除鼻骨骨折外,另有:右側山根瘀青,該片瘀痕上有3至4處淺層傷口(深度小於5公分,見他卷第25頁急診醫囑單)、左眼皮上緣明顯大片瘀青、沿左眼眶下緣有長型片狀瘀青、右眼皮上緣靠近山根處有明顯片狀瘀青、沿右眼眶下緣有長型片狀瘀青等處,此觀林芳儀臉部照片即明(見警卷第33頁上方照片、他卷第4至6頁照片),可見林芳儀右側山根、左眼皮上緣、左眼眶下緣、右眼皮上緣、右眼眶下緣均曾受外力撞擊,且撞擊範圍非小,造成撞擊處皮下微血管破裂而有大片瘀青、右側山根皮膚損傷等情。即林芳儀受傷位置有鼻骨、左眼上下緣、右眼上下緣,則衡以鼻子位在臉部中央、係臉部最突出器官、左右眼分處鼻子二側之五官分布狀況,如被告確僅以右手徒手毆擊林芳儀臉部1下,則林芳儀左、右眼應僅會有1眼受傷,而非雙眼皆有傷勢,蓋縱就林芳儀鼻骨、左眼、右眼受傷順序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方式,亦僅能推得林芳儀鼻骨先受被告右手徒手毆擊骨折後,右手再順某側鼻翼而下,就左眼或右眼擇一攻擊,斷無以右手毆擊林芳儀鼻骨後,右手再同時分擊位於鼻子二側左右眼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僅以右手徒手毆擊林芳儀1下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信,應以證人林芳儀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遭被告持酒瓶多次毆擊鼻子、雙眼中央等語較為可採(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33頁)。至被告雖據證人即當天在場之林芳儀同事 陳詩淳 於警詢時證述當天未見被告持酒瓶毆打林芳儀等語(見核交卷第5頁),辯稱未持酒瓶毆擊林芳儀云云,惟證人陳詩淳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與林芳儀發生爭執,起身走向林芳儀途中踩過伊雙腿,嗣將林芳儀壓制在沙發上,以右拳毆打林芳儀,伊因腿髒去廁所清理,之後林芳儀進入廁所,臉上傷口流血等語(見核交卷第5頁),可見陳詩淳於林芳儀遭被告毆擊時未全程在場,於2人爭執途中即進入廁所整理儀容,是自難僅憑證人陳詩淳警詢所述認被告無持酒瓶毆擊被告行為,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重傷害犯意毆擊林芳儀頭部、臉部等語。惟按重傷害與傷害致重傷之區別,在於行為人犯罪時之主觀犯意為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或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斷。而就上開犯意之認定,應從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與傷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犯案之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輕重與經過如何、被害人當時客觀可見之受傷程度與行為人是否續為攻擊等各項情形,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準此,本案衝突係被告要求林芳儀找1名綽號「 貝貝 」之小姐到包廂服務不果而起,業經證人林芳儀於警詢、偵訊;陳詩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34頁、核交卷第5頁);又被告於警詢時 陳稱伊 與林芳儀衝突過程中,衣服遭拉破、肚子被抓傷,遂主動報警,待警方到場後始讓林芳儀離開包廂就醫等語(見警卷第6頁),被告所述衝突發生後處理經過核與證人林芳儀、林明峰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頁、第18頁);再者林芳儀受傷後,被告容任陳詩淳在包廂內為林芳儀處理傷口,靜待警察到場一情,亦有證人陳詩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芳儀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供參照(見核交卷第5頁、他卷第69頁);而林芳儀遭被告毆擊後之傷勢,證人林明峰於警詢時形容為「臉部有傷並流血」(見警卷第18頁)、證人陳詩淳於警詢時則稱「臉上有傷口流血」(見核交卷第5頁)、證人林芳儀於偵查中則自述「鼻子有流血,整個臉都是血」(見他卷第68頁),而依林芳儀甫受傷之臉部照片,山根部分有數處淌血傷口,淤青則不明顯、鼻子略顯腫脹(見警卷第33頁上方照片、他卷第22頁急診護理病歷檢傷欄)。據上可見,被告係不滿林芳儀未能聯絡特定人到場服務而持酒瓶毆擊林芳儀頭部數下,非基於深仇大恨而為,犯後又主動報警,在等候警察到場期間,雖見林芳儀傷勢非甚嚴重,亦未再有攻擊林芳儀之舉止,僅阻止林芳儀離開包廂,且容許陳詩淳協助林芳儀處理傷口,參諸上開說明,被告犯案動機係出於細微爭執,林芳儀受傷部位集中於鼻子、雙眼等臉部中央處,傷勢亦非甚重,被告自外觀見林芳儀傷勢非重後,於等候警方到場期間,未續行攻擊林芳儀,可見其毆擊林芳儀之舉動,主觀上應係為發洩不滿情緒,而基於傷害犯意為之,非出於重傷害犯意,方能在犯後氣定神閒等候警方到場,而未畏於重傷害法定重刑逕自逃逸。至林芳儀鼻子雖因被告持酒瓶毆擊導致鼻骨骨折,惟鼻骨硬度較諸其他部位骨頭本頗有不及,故難遽認林芳儀鼻骨骨折係因被告下手力道甚重、全未留情造成,是無從由林芳儀鼻骨骨折一情推論被告係基於重傷害犯意持酒瓶毆擊林芳儀鼻子。綜此,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重傷害犯意毆擊林芳儀頭部、臉部,尚乏依據。
四、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對林芳儀並無重傷害故意,已如上述,然被告係孔武有力之中年男子,林芳儀則係身高156公分、體重標準之成年女性(見他卷第49頁入院護理評估紀錄),相較下,被告在體型、肌力上明顯居於優勢地位,於雙方徒手狀況下,林芳儀已難抵擋被告暴力攻擊,更何況被告係以威士忌酒瓶為武器攻擊林芳儀,參諸威士忌酒瓶瓶底為厚玻璃製成,質地堅硬,若握住瓶頸持之揮舞以瓶底敲擊人體,破壞力不下鐵鎚,於此狀況下,一般心智健全之人於事前在客觀上均能預見頭部為人體機能中樞,眾多感覺接受器(如眼、耳、鼻)、傳遞刺激信號之神經(如視覺、聽覺、嗅覺神經)、終端接受信號之大腦均在該處,倘持酒瓶瓶底朝人體頭部敲擊,前述感覺接受器受損外觀縱能經治療修復,然大腦皮質區亦可能因敲擊震盪受損,喪失產生感覺之機能;神經亦可能因傷口感染造成細胞壞死,而無法傳遞信號至大腦,終將產生不可逆之感官機能損害,故被告持酒瓶敲擊林芳儀鼻子、雙眼中央等處,客觀上應可預見林芳儀嗅能將受重創而生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雖其主觀上疏未注意或有預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對林芳儀重傷害結果,仍應負傷害致重傷之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重傷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俾使被告知曉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本院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傷害致重傷罪,及前案所犯常業詐欺、普通詐欺、常業重利、偽造公印文等罪,雖均係故意犯罪,然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故認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行為人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為傷害人身體之行為,因而致生重傷害之加重結果之情形,其原因動機不一,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而被告與林芳儀間並無宿怨,係慶生酒酣耳熱之際,不滿林芳儀未能聯繫某特定人到場服務,心生不滿,始一時情緒失控,持酒瓶朝林芳儀鼻子、雙眼部分揮擊,造成林芳儀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進而衍生嚴重減損嗅能之重傷害結果,所為固可非難,然被告所持兇器及犯罪手段均非至殘,且犯後坦承犯行,於審理期日當庭與林芳儀達成和解並交付和解金額,林芳儀表示罪刑部分由法院依法處理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6頁背面),可見被告深切悔悟,誠心反省並具體行動力求彌補林芳儀損失,本院因認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未免過苛,是本院衡酌被告犯罪情狀,認被告本案傷害致重傷犯行,若科以最輕本刑,仍屬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撼,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103年、104年間,曾因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1次妨害公務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尊重人身權利意識薄弱,慣以言語或肢體暴力解決糾紛,亦未因刑之執行獲取教訓、知所收斂,致再有本案犯行,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酒瓶毆擊林芳儀鼻子、雙眼等部位,造成林芳儀受有嗅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林芳儀達成和解彌補其損害(見本院卷第132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李宜娟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