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乙○○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7年度偵字第9332、10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致令他人之影印機出紙盒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毀棄他人之門、窗玻璃各一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持以毀損他人物品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體理由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