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原告 廖志光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被告 羅洪濤 兼法定代理人 羅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求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撤回而終結,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25號請求代位求償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於本院審理前開代位求償事件中,經原告撤回該訴而終結。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核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0元,惟前開代位求償事件既經原告撤回而終結,依法原告應繳納裁判費可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即應扣除原告可得退還之3分之2,而僅徵收3分之1即6,933元(計算式:20,800元×1/3=6,9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故裁定如主文後段所示,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