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抗字第40號抗告人乙○○
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執有如原裁定所示發票日為民國96年11月7日、面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嗣經抗告人丙○○陸續清償其中票款合計378,000元,詎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請求抗告人支付全部票款,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請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均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6年11月7日、面額60萬元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乃裁定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指稱渠等業已清償部分票款等語,惟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乃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天民
法官毛彥程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