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然產生危害,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均不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尚不知戒慎其行,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卷附贓物領據1紙在卷為憑,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已獲部分減輕,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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