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補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68號

原告 邱家伶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李思萱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載事項,及附繕本到院,並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繕費新臺幣(下同)9,650元,惟原告於起訴狀內未記載訴之聲明,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爰依上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判駁回本件起訴。另原告亦宜先提出修繕之相關估價單據供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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