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派斌選任辯護人魏正棻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派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派斌於民國109年8月18日上午6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對面巷內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土地公廟前,與 張志毅 因細故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對張志毅口出「你娘老機掰」、「幹你老爸」等語,並徒手與張志毅發生肢體拉扯,足以貶損張志毅之社會評價及名譽,並使其受有頭皮挫傷、臉部及左手肘挫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志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 陳有龍 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㈣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㈤刑案現場照片2張。
㈥卷內光碟檔案名稱「影片」之本院勘驗筆錄1份。
㈦桃園市○○○○○○鎮○○○○○號平警分刑字第1110009868號函及所附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三、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王派斌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犯行,就傷害部分犯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發生衝突前是證人即告訴人張志毅的配偶證人陳有龍先拿延長線揮我,沒有打到我因為我用手擋住了;我沒有毆打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身上的傷勢怎麼來的,我是自我防衛,被告是自己倒地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㈠本件卷內光碟並非現場員警密錄器攝得之畫面,難以證明拍攝時間點,應是告訴人後續提告時蒐集之證物。而且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搖晃不清楚,也沒有錄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單從影片劇烈搖晃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拉扯,但被告是否是單方面「毆打」告訴人,顯有疑問。又告訴人臉頰的傷口只是被告與告訴人拉扯間所產生,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此外,證人陳有龍於警詢中刻意隱瞞其與告訴人間具配偶關係、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又多有矛盾,其證詞可信性甚低,亦不能將之採作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㈡本件紛爭始末係證人陳有龍先持延長線毆打被告,被告遭延長線攻擊後並無反擊,只有抓住延長線後甩開,但告訴人後來就衝上前攻擊被告,因告訴人緊抓被告手臂不放,因此雙方不慎向前、後跌倒,應是跌倒過程中導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係對告訴人衝上前攻擊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正當防衛,應可阻卻違法等語。就公然侮辱部分犯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不是罵對方,我是罵自己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是告訴人先對被告口出「壞人(台語)」,被告方一時氣憤口出「你娘老機掰」、「幹你老爸」等語,被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且依其智識水平與年紀,此類言語僅係口頭禪而已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被訴傷害犯嫌部分:
⒈【被告客觀上確有對告訴人出手拉扯,且該拉扯行為顯係出
於傷害之犯意,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傷】⑴證人陳有龍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指責我和表哥即告
訴人沒有清狗排泄物,並要我們不要再來土地公廟,我們就起糾紛,後來告訴人就開始錄影,被告就不高興,衝過來毆打我告訴人,打到告訴人臉流血,我想阻止他們但因為我有中風阻止不了,我沒有毆打被告等語(偵卷第3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們要去土地公廟拜拜,被告跟我和告訴人說你們居然趕來這種地方,都不怕死阿,告訴人覺得不對,就拿手機出來拍攝,被告就把菜放下來,衝到告訴人前面開始毆打告訴人,是被告先動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將告訴人壓在地上毆打,我後來看到告訴人被壓在地上打,因為中風的關係我只有辦法去拉開被告,所以被告後面的衣領是我拉的,被告前面衣領破掉是因為我拉後面衣服拉到所以破掉(見本院卷第129頁)等語。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志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常帶我家的狗到
土地公廟遛狗,之前我狗在路上小便,被告要我去清理,但是小便無法清理,後來我看到被告菜園內有綁一隻狗脖子流血,我說被告虐狗,要報警。然後我們就起口角,我才開始錄影,之後我被被告推到地上打,所以手機畫面才沒有錄到被告打我。剛剛勘驗筆錄中之男子(即A男,詳下第⑶點)就是我。被告覺得我在挑釁他,所以才開始接近我,我就被推到地上,就對我動手。後來我護住頭,是證人陳有龍從後面拉被告衣領把被告從我身上拉開,我才有辦法起身(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等語。⑶又本院職權勘驗卷內檔案名稱「錄影」之現場案發手機攝錄
畫面,結果顯示:①畫面時間2至6秒,被告持菜將之放到一台機車上,同時口出「你娘老機掰、還沒跟你抓狂不然你是要怎樣?」此時畫面跟隨被告之行動拍攝被告,為他人手持手機拍攝被告,被告與拍攝者距離不到1公尺。②畫面時間7秒至8秒,一男子(下稱A男)出言「壞人(台語)」,被告同時不斷口出「不然你是要怎樣?」,並接近拍攝者。③畫面時間8至14秒,畫面劇烈搖動,原先畫面係拍攝被告,然此時則因鏡頭晃動拍攝到地板和一旁雜草;於畫面時間12秒時被告口出「幹你老爸」,於畫面時間13至14秒時A男則稱「你有看到嗎?他打人(台語)」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第137至138頁)。
⑷綜合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有龍之證述及告訴人提供之現場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等證據,可知本件紛爭始末應係告訴人、證人及被告因清理狗排泄物、被告有無虐狗等問題先起口角紛爭後,告訴人因與被告發生口角欲蒐證遂開始錄影,然被告因見告訴人開始錄影,且告訴人又向其稱「壞人(台語)」等語,一時心生不滿,即出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又在拉扯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傷,此由證人陳有龍對於被告本件傷害行為之重要歷程,包括衝突起因(因遛狗排泄物問題),由何人先動手毆打(由被告先動手毆打告訴人)、毆打之方式(壓在地上毆打)、紛爭開始後其如何處理(衝至被告身後拉住被告衣領將被告拉開)等情,均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相符一情,可得推知。衡以證人陳有龍能對本案上開情節為前後尚無明顯瑕疵、一致且對細節描述均相當清晰之情形,苟非其係親見案發當時之衝突狀況,焉能對於本案傷害過程為如此詳盡之描述?又何以其所述案發情況亦與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就重要部分均大致相符?此外,證人陳有龍所述「由被告先對告訴人動手」一節,佐以本院前揭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原先係持手機向被告拍攝,然被告於見告訴人開始拍攝後即「主動開始接近告訴人」,其後「畫面即開始劇烈震動」等情形,可徵告訴人當非本案先動手拉扯之人,應確係被告因無法控制情緒,始「主動」、「率先」出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執此以觀,證人陳有龍、告訴人既就「被告率先出手拉扯告訴人」此傷害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為前後一致,且符合上開勘驗畫面顯示內容之證述,已堪認定被告確有率先出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何況,根據本院勘驗結果所呈:當被告靠近告訴人,畫面開始劇烈震動後,告訴人(即勘驗筆錄中之A男)隨即大聲口出「你有看到嗎?他打人(台語)」等語,則倘若被告當時並無出手拉扯告訴人,告訴人焉會平白無故立刻口出上開言詞?是更足徵被告確有率先出手拉扯告訴人一節,已至為灼然。又若在衝突中與人發生拉扯,因拉扯行為係透過人體手部為之,倘主動伸出手部與人發生拉扯,將會因指甲等身體部位與被拉扯者接觸,造成被拉扯者受傷,自屬當然,被告既係「主動」、「率先」出於自己之意識伸出手部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其主觀上當已具傷害犯意甚明。是被告所為符合傷害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其傷害犯行,自堪認定。
⑸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①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證人陳有龍為告訴人之配偶
,且其於警詢中隱瞞與告訴人係配偶之關係,反稱告訴人為其「表哥」,其證言可信性已堪質疑。又證人陳有龍既為告訴人之配偶,其當然會為有利告訴人之證述,因此其證言證明力甚低,不足以證明本件被告有對告訴人出手拉扯等語。惟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應認適法。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有龍雖為告訴人之配偶,惟非謂證人與告訴人間具有親屬關係,則證人之證詞即一概不可採信,法院仍應綜合卷內所有證據綜合判斷其證詞之憑信性如何。審諸證人陳有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其有在案發現場目睹爭執全部過程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證人既係在場見聞衝突之發生,且對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傷害行為過程,包括衝突起因、事發經過、衝突如何結束等重要基本事實部分,均能詳盡描述,並核與卷內手機錄影畫面顯示之情況並無出入,已業如前述,又證人復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是證人陳有龍之證詞當已具一定之憑信性,就事發當下過程應係據其所見而為陳述。另證人陳有龍雖於警詢中陳稱其係告訴人之「表哥」,而非配偶,然此一來與被告有無出手拉扯告訴人之傷害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並無任何關聯、二來告訴人與證人為同性婚姻關係,證人究竟出於何種考量或動機,而不願對警或被告公開其與告訴人間具有同性配偶關係(或出於社會婚姻結構多數仍為異性婚而不願對外公布,或出於不願公布自己性傾向等種種緣由,不一而足),本院無從置喙,惟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已陳述其與告訴人間具配偶關係(本院第128頁),本院尚難僅憑證人於警詢中不實陳述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為何,此與構成要件無關之事實,即逕認證人對於本件構成要件事實所為之證詞,即全然不可採信,蓋此顯屬二事。況且,證人陳有龍於警詢中已陳述其與告訴人間為「表哥表弟關係」,並非陳述其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如果證人陳有龍是為了隱藏自己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而陳述有利於告訴人之證詞使其憑性信更高,則證人陳有龍為何於警詢中仍陳述其與告訴人間為「表哥表弟關係」,而不選擇其他更加疏遠或根本無親屬關係之說詞如「僅認識數日」、「僅為朋友」、「遠親」等等?是可徵證人之所以於警詢中陳述告訴人為其表哥,應非出於為提高其證詞憑信性之考量,亦難執此遽指其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證詞,即必然有瑕疵而不可採。末以,本院認定被告本件確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之客觀行為,亦非僅單憑證人陳有龍之證述即予認定事實,而係交互參酌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❷證人陳有龍之指訴、❸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而為判斷,是本院採認證人所述與告訴人指訴、勘驗影片結果之內容相符部分,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證人陳有龍之證述僅作為補強證據,而使本院對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便如辯護意旨所指證人陳有龍之證詞憑信性稍有減弱,惟該證詞仍不失為可補強認定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證據其一。
②被告之辯護人復為被告利益辯稱:卷內光碟應非事發當下之
錄影,難以證明拍攝時點,且現場監視器畫面搖晃不清楚,也沒有錄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無從證明被告有單方面「毆打」告訴人等語。惟查:觀諸卷內告訴人提供之影片截圖,可見告訴人甫開始拍攝被告時,被告之衣領完整、並無遭拉扯扯破(偵卷第49頁上方照片),惟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後」,至警察獲報抵達現場拍攝刑案照片「時」,被告之衣領即明顯呈現破損狀況(偵卷第49頁下方照片),此顯可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即係其與被告發生拉扯當下所攝錄甚明。是辯護意旨稱該畫面是本案「拉扯行為發生後」所攝錄,若果係如此,焉有攝影畫面開始當下被告之衣領仍為完整之理?是上開辯詞與卷存客觀證據不符,當無可採。辯護意旨另稱錄影畫面沒直接錄到被告「毆打」告訴人,僅憑畫面晃動不足認定被告有毆打告訴人等語,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我和被告就起口角,我才開始錄影,之後我遭被告推到地上打,所以手機畫面才沒有錄到被告打我。被告覺得我在挑釁他,所以才開始接近我,我就被推到地上,就對我動手、前面勘驗畫面中A男是我,我就說「你有看到嗎?他打人(台語)」,我是根本不能逃跑的被打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佐以證人陳有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把菜放下來,衝到告訴人前面,開始對告訴人毆打,剛剛手機晃動就是被告在毆打告訴人的時候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有龍均明確證述手機錄影畫面之所以沒有錄到被告接近告訴人、出手拉扯告訴人之原因,即係因被告已經接近告訴人並伸出手拉扯告訴人,方使告訴人無法再準確將手機鏡頭對準被告處進行拍攝,此並無任何違背常情之處。復參酌上開本院勘驗結果②、③所示:畫面時間7秒至8秒,一男子(下稱A男)出言「壞人(台語)」,被告同時不斷口出「不然你是要怎樣?」,並接近拍攝者。畫面時間8至14秒,畫面劇烈搖動,原先畫面係拍攝被告,然此時則因鏡頭晃動拍攝到地板和一旁雜草,可證當被告開始接近告訴人後,告訴人原先拍攝被告之鏡頭旋即劇烈晃動,並開始拍攝到地板和雜草,如果非被告確於案發當下出手拉扯告訴人,告訴人之手機錄影畫面何以會極為劇烈的震動,甚至原本告訴人係為蒐證向被告本人拍攝,卻竟突然向地板和一旁雜草為毫無助於其蒐證之無意義之拍攝?因此,即便本件並無直接攝錄到被告「拉扯」行為,然綜合上開間接證據,已足堪認定被告確有伸出手拉扯告訴人之舉動無疑。
③另就辯護意旨所稱上開影片無法證明被告有「毆打」告訴人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拉扯」告訴人,被告並無傷害主觀犯意之辯詞,惟傷害行為本不以「毆打」他人為限,亦不僅限於出手「毆打」他人,才能謂行為人具有傷害犯意,舉凡一切透過肢體、利用工具等方式,向被害人之身體揮舞、毆擊,或甚至與他人發生肢體拉扯衝突等情形,只要具備一定力道與強度,均足以使他人受傷,該行為即可能構成刑法傷害罪所稱之「傷害」行為。又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此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之主觀事實,必須由所呈現之外在客觀事實判斷,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發生之經過與緣由、所採取之手段強度等等,綜合判斷之。又行為人出於傷害之主觀犯意,客觀上出手觸碰被害人,則無論所採手段、強度為何,只要該客觀行為導致他人身體受有傷害,均仍足認構成傷害罪。經查,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影片,顯示被告甫接近告訴人後,手機攝錄畫面即產生劇烈晃動,而非僅係輕微震動,實已足徵被告接近告訴人並出手拉扯告訴人時,所用力道必然甚大,方會造成手機攝錄畫面劇烈晃動,可以推知被告向告訴人出手當下,主觀上應已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否則所出力道不會如此之大。況且,根據勘驗內容所示,被告於告訴人開始錄影之始,已將菜園內的菜放到機車上,其僅需發動機車即可離去,然依被告具狀所自承:其將蔬菜放到機車上,已有離開現場之意思(本院卷第154頁),竟仍於其後出手向告訴人為拉扯行為,且力道又顯非輕微,更可證明被告確係因不滿告訴人之拍攝舉動,故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告訴人伸手為拉扯行為。是被告、辯護意旨辯稱其無傷害主觀犯意等語,俱與客觀事證不合,並無可採。又本院認定被告之傷害行為乃「拉扯」告訴人,而非「毆打」告訴人,予以敘明。
⒉【被告本件傷害行為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⑴按刑法第23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從「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一語所顯示行為之目的性,揭示行為人應具防衛之意思且行為之目的係在防止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克成立正當防衛。倘行為人因氣忿不平而為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存在,則就其還手之報復行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具狀辯稱:是因為證人陳有龍先拿延長線
向其抽打,打到其的手,其就抓住電線然後甩一下,後來告訴人也有打其,用拳頭打其,告訴人拳頭來的時候其手一擋告訴人才倒地,其一個人面對告訴人及證人共二個人,其是自我防衛等語,並提出警詢筆錄未記載部分之譯文1份資為佐證(本院卷第157頁)。然查,證人陳有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沒有看到延長線這個東西,而且我手腳不方便,也沒有辦法拿延長線去打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們都沒有出手,我知道出手就是互毆,我是根本不能逃跑的被打。後來我護住頭,是證人陳有龍從後面拉被告的衣領把被告從我身上拉開,我才有辦法起身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已否認有持延長線毆打被告、或與被告發生互毆等情。又經本院詢以被告是否可證明告訴人、證人有持延長線毆打其,被告復稱:沒有人看到,現場沒有監視器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是告訴人、證人是否有被告所辯稱先由證人陳有龍持延長線毆打其、再由告訴人揮拳毆打其之行為,僅有被告之供述而無其他客觀佐證,是否為真已屬有疑。況且,姑不論被告供稱證人有持延長線抽打其一節已無客觀證據得以證明,縱使被告所辯證人陳有龍有拿延長線向其抽打一節為真,惟被告本件傷害行為之對象乃告訴人,並非證人陳有龍,是既告訴人對被告無何現在不法侵害之情形下,被告卻主張本件其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乃正當防衛,殊無可採。
⑶至被告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另辯以:告訴人後來又衝上來欲攻
擊其,告訴人當天也有用拳頭攻擊其等語,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已業如前述,又細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一來就說我幹嘛要罵他們家全家斷手斷腳,我要上前理論時,告訴人就要打我,在拉扯中告訴人先向後倒地,我也被拉住向前倒地等語(偵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拍攝影片的當下,告訴人沒有打我,是證人陳有龍拿延長現打我。剛剛勘驗的畫面「後」,告訴人才用拳頭打我等語(本院卷第130頁),業已自承係其先主動接近告訴人,且依本院前所認定,被告接近告訴人後即開始拉扯告訴人。此情佐以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所示,於畫面中確係被告「主動」、「率先」出於自己之意識接近告訴人此節,可以證明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根本無何「現在不法侵害」之可言,被告率爾主動出手拉扯告訴人,顯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非出於防止現在不法之侵害,其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其理至明。也因此,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可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自屬無據。至告訴人固然於畫面中有對被告口出「壞人(台語)」等語,惟即便被告認為自身名譽受損,亦應採取其餘合法舉措諸如報警處理等等,亦非可正當化其率爾出手拉扯告訴人之行為,是亦不可認告訴人對其口出「壞人(台語)」等語,即係「現在不法侵害」,而必然需透過拉扯傷害告訴人之舉動以排除,附此敘明。
㈡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犯嫌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從而如僅謾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審酌行為人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應審酌事件整體脈絡為綜合觀察判斷。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土地公廟前,對
告訴人口出「你娘老機掰」、「幹你老爸」等語,該等詞彙均係鄙陋不堪的粗俗言語,若對他人任意口出上開言詞,當足以貶損該他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罵自己,且告訴人亦有對其口出「全家死光
光、得癌症」,其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此類言語僅係口頭禪等語。然查,據本院勘驗筆錄,可見告訴人手持手機拍攝被告,雙方距離未及1公尺,告訴人隨即口出「你娘老機掰」等語,並於數秒內向告訴人接近,並發生其後拉扯舉動,依一般具有健全智識之客觀第三人角度觀察,堪可認定被告上開言詞應係對告訴人所言,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係罵自己等語,即無可採。又根據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所錄得之聲音僅有被告一開始即向手持手機之告訴人口出「你娘老機掰」等語,並無錄得被告所辯告訴人有向其口出「全家死光光、得癌症」之客觀佐證,從而,告訴人是否有口出上開言詞,即已無從查考,不足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就被告有無公然侮辱犯意一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案發前幾天就有爭執,因為我有遛狗,我的狗在路邊小便,被告要我清理,但小便無法清理。後來(應指案發當日,參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偵卷第29頁)我看到被告菜園中央綁有一隻狗,狗已經脖子流血,所以我才對被告說被告虐狗,我要報警,讓他罰錢,因為被告覺得我說我要去報警是挑釁他,於是就開始靠近我等語。此情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案發前一天(即民國109年8月17日)8時看到告訴人在遛狗且他的狗到處大小便,我告知告訴人要把狗大便帶走,告訴人聽後不高興,雙方在現場互罵,告訴人罵我全家得癌症死光光,我罵他全家斷手斷腳。隔天即案發當天早上6時許,告訴人載證人陳有龍到現場,告訴人一來就問我為何罵他全家斷手斷腳,我要上前理論時,告訴人就來打我等語。由上開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之供述以觀,本件事件整體發展脈絡應係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早上前一天或數天,雖因告訴人養的犬隻之排泄物處理問題,而發生口頭糾紛,惟該次關於「告訴人排泄物是否應清理」之口頭糾紛,已於案發前該日終止,而該日並無發生本案被告之傷害、公然侮辱等行為。嗣於案發當日,據被告所供,其固係因告訴人至被告菜園,向被告質疑為何要罵告訴人斷手斷腳,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惟因卷內並無當時錄音檔案,無從確認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口頭糾紛之情況。而根據卷內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可以確認者為:於畫面時間2至6秒,被告持菜將之放到一台機車上,同時口出「你娘老機掰、還沒跟你抓狂不然你是要怎樣?」等語,並無見告訴人有何先行主動挑釁或辱罵被告之舉,反係被告率先對告訴人口出「你娘老機掰」之語句。縱如被告所辯告訴人當天係向其質疑為何要罵告訴人「全家斷手斷腳」等語,然被告向其質疑之語句內容,並不一定帶有侮辱性或足以貶損被告人格之字眼(因無錄音檔案,本院無從確認),被告對告訴人之質疑,若有不滿或不悅,或認為不符合事實,當可以其他可理性溝通之字句與告訴人據理力爭,而非任意對告訴人口出「你娘老機掰」、「幹你老爸」等強烈帶有人格貶抑,對討論解決紛爭全然無所助益之詞語。何況,根據上開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影片檔案,可見被告本來將菜置放於機車上準備離去,然見告訴人以手機拍攝其後,旋即心生不滿並率先向告訴人口出「你娘老機掰」等語,可見上開辱罵性語句應純係被告針對告訴人之情緒性謾罵或人身攻擊、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堪認此等言論已逾越合理範圍而失其適當性,被告主觀上帶有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名譽之公然侮辱犯意,已可認定。又辯護意旨稱被告係聽聞告訴人先罵其「壞人」等語,始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辱罵詞語等語,則與卷內勘驗筆錄不符,無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㈢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告訴人提交原始錄影檔案,並命
北勢派出所員警出具案發當時警方到場勸解被告、告訴人爭執之時間紀錄,並請求本院向警方調閱密錄器,待證事實為確認本件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究竟係警方到場後始拍攝,抑或確實是案發當下之錄影畫面。惟依卷內刑案照片已可認定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確係案發衝突當下告訴人所拍攝者,待證事實已甚為明確,業據本院詳為說明如前(詳參上述三、㈠、⑸、②所述),是本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均已無調查必要。又本院向當初到場處理本件紛爭之員警 秦翌展 詢問有無保留密錄器畫面,經員警秦翌展覆以:因時間久遠,已無保存密錄器畫面等語,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頁),是此部分證據調查生請亦已無調查可能性而無從調查,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其所犯傷害、公然侮辱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王派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
處理犬隻排泄物問題之細故發生紛爭,被告竟不思理性處理,率爾以拉扯告訴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並以言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足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輕易訴諸不雅言詞及暴力以謀解決紛爭,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是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告案發迄今均未向其道歉之意見,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退休而無收入,在種菜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傷害罪之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犯公然侮辱罪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部分(本院卷第155頁),然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對犯行予以否認,難認對己之所為有知所悔悟,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無任何減輕,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犯後均未向其道歉等語,被告復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本件倘予以被告緩刑,實欠公允,難認有暫不予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故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