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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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銘泰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銘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三次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商店內竊取商品,破壞交易秩序,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況查被告前已有多次於商店內竊取酒類案件,於91年間,因竊取高粱酒1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1、92年間,因連續竊取高粱酒5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取高粱酒1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素行非佳,仍反覆為相類似犯行,足徵實未警惕思過,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部分財物(玉山高粱酒1瓶)業經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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