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19號聲請人 崔益平 相對人 崔彭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受監護宣告之人崔彭瑛所繼承被繼承人 崔健亞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崔益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崔彭瑛之子,相對人經鈞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8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 崔益強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被繼承人崔健亞係聲請人之父親、受監護宣告之人崔彭瑛之配偶,聲請人前已向法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崔健亞之遺產,經本院以102年度繼字第547號准予備查在案,而被繼承人崔健亞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四筆,因受監護宣告之人崔彭瑛平日與六子 崔益勤 同住,生活起居亦由崔益勤及同居之家屬協助照料,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生活費用之支出皆係崔益勤先予以墊付,再由其餘子女將款項交付崔益勤。經被繼承人崔健亞其餘繼承人協商後,決定將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崔健亞如附表所示之四筆不動產皆由崔益強單獨繼承,而聲請人及其餘繼承人每人給付70萬元,合計350萬元予相對人,用以支付為照料相對人之相關費用,爰依法聲請鈞院准許受監護宣告之人崔彭瑛所繼承被繼承人崔健亞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2年4月19日北院 木家靜 102年度繼字第547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承諾書、印鑑證明、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89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崔彭瑛、 崔益新 、 崔益剛 、崔益強、崔益勤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崔健亞如附表所示之四筆不動產,經聲請人與崔益新、崔益剛、崔益強、崔益勤召開家庭會議並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同意依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由崔益強單獨取得被繼承人崔健亞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四筆不動產,另方面承諾每人給付70萬元,合計350萬元,存放入受監護宣告之人崔彭瑛之專戶,以作為受監護監宣之人崔彭瑛之養老基金所需等情,經核受監護宣告之人崔彭瑛所取得之金錢補償並未損害其應繼承之權利,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崔彭瑛利益相符,且能滿足受監護宣告之人親人之意願,故本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尹遜言附表: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504平方公尺,地目建,登記所有權人:崔健亞,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8。
二、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36平方公尺,地目建,登記所有權人:崔健亞,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8。
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地目建,登記所有權人:崔健亞,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8。
四、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號6樓,總面積93.43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崔健亞,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