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5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勇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7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勇慎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勇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勇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細故與告訴人 葉顯光 發生口角,竟公然出言侮辱告訴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6702號被告蘇勇慎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勇慎於民國102年7月23日下午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之葉顯光因行車細故發生口角,詎蘇勇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辱罵葉顯光「幹你娘」,足以損害葉顯光之名譽。
二、案經葉顯光訴由臺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勇慎之供述,(二)被害人葉顯光之指訴,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檢察官蔡彥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穆尚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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