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智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易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昆展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調偵字第16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昆展明知在「PChome」網路商店街網站上,刊載在告訴人 邱贊霖 申設之虛擬商店「鬍子哥」網站、標題「WATERPTOOF&ANTI-FORST」之iPhone防水機殼展示照片,係由他人完成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由告訴人完成,並於民國99年8月5日將該攝影著作之電磁紀錄上傳至上開網站個人虛擬商店,供不特定人點選瀏覽),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展示之犯意,於100年之某日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住處內,利用個人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接至告訴人在「PChome」網站之「鬍子哥」虛擬商店網頁,將該攝影著作電磁紀錄下載於其所使用之電腦電子儲存空間,復將該攝影著作,轉貼入標題為「AspireOutdooriDRYIphone專用防水盒」之廣告後,以其在露天拍賣網站申請之帳號「aspire1006」,將該拍賣廣告上傳至露天拍賣網頁(網址:http://goods.ruten.
com.tw/item/show?00000000000000)用以顯示其欲販售之「iDRYIphone專用防水盒」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時即得閱覽該著作,因而侵害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該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於102年10月3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復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之同年月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上開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