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1月17日96年度簡字第871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75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即上訴人丁○○因不滿意該里里長戊○○未將其住處前之電桿移開,竟基於侮辱犯意,於民國96年4月2日17時許(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年
4月27日17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里○○街○○號「楊家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辱罵「幹〤〤〈台語三字經〉胡里長,垃圾里長」等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須有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始足該當該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述及證人丙○○之證詞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日其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戊○○之言語,且證人丙○○當日沒有在現場,證人甲○○、乙○○則是當天在場的人已經證明伊沒有罵人,況伊住家門前並沒有電線桿,不可能因此事由辱罵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97年4月2日17時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楊家
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曾口出「幹你娘(台語)」、「胡里長,垃圾里長」等語,且為正巧在該店內吃麵之證人丙○○所聽聞等情,業經證人丙○○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8頁),而上揭話語確有輕蔑他人之人格之意,因堪認定。
㈡惟依證人丙○○所述:只有我一人坐在前面吃,裡面有很多
人在吃,但都不認識,當天吃麵時,我在外面,被告在裡面,我吃到一半的時候,聽到他邊走邊罵走到外面來,當時他是要跟老闆借電話,我有聽到他在罵垃圾里長,幹你娘,我就趕快打電話給里長,叫他不要過來,以免發生事情;被告在小吃店罵里長的時候,我沒有注意到他是否有酒態,因為我很緊張,我才吃半碗米粉湯就跑掉,因為被告一直罵里長,我怕里長發生事情,所以就趕快走並打電話給里長,被告在當時有無提到他為何要罵里長,我也沒有聽這麼多,我看到被告從裡面邊罵邊走出來,我覺得事情不單純,怕發生事情,所以就趕快打電話,所以我是否有聽到被告提到罵里長的原因;被告當時是在跟裡面喝酒的人說,一邊罵一邊走出來,我頭低低的,所以他應該沒有看到我,被告並沒有請我轉告這些話給里長,被告只有罵一段路,之後我就先出來了,我與被告當時距離1張桌子的距離,被告的聲音很大,但從頭到尾,並無聽到被告罵胡里長的前因後果,被告當時是在跟裡面的人說話,被告是要出來借電話,邊走邊罵,被告並沒有對在場不認識的人說,戊○○是垃圾里長之類的話,只有邊走邊說等語(見卷第38-42頁),可認被告並未見到證人丙○○,且其上揭言論僅為個人自言自語之行為,並非欲向在場不特定或多數人為之,自欠缺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
㈢復參諸當日與被告同在該店喝酒之證人甲○○證述:我和被
告一起去楊家小吃店喝酒,喝酒時都聊平常的小事、一些酒話,但有聽過被告抱怨電纜地下化的事情,他認為我們這一里並沒有改為地下化,對於里長有些抱怨,因為我與里長比較熟,那天我們只是喝酒聊到這個事情,被告就說他要去跟里長談地下化的事情,我說我跟里長比較熟,所以我們就連同另外一個鄰居一起過去找里長;當天被告的情緒、態度是有些不高興,但被告沒有說要向老闆娘借電話要叫里長過來,當天我進去的時候,並沒有看到證人丙○○,之後丙○○是否有到店裡,我則不知道,但我沒有聽到被告在罵里長說他是垃圾里長並且罵三字經,只是我們後來去找里長,被告有打里長,我有勸等語;暨證人乙○○證稱:有和被告一起去過楊家小吃店,在該店都會喝酒,喝酒時都是閒聊或是開開玩笑的事情,被告有提到里要電纜地下化的事情,被告對此事情的看法是希望可以早一點做,但被告沒有提到他家前面有電線桿或變電箱會影響出入的事情,或里長應該早一點作電纜地下化的事情,當天我們在店裡大概待了半小時,後來他們三人一起去里長辦公室,主要是被告與葉姓鄰居在談這件事情,後來我就回家,並沒有一起過去;當天他們談的是一位姓葉的說他與里長很熟,說要過去找里長,被告的態度很正常,當天吃飯時,我沒有特別注意有無人說要出去打電話說要叫里長來,我認識丙○○,但當天沒有看到丙○○有在該店,我有看到被告打電話,他應該是打給里長,被告是用有線的電話,就是店的電話,當天被告說話不會很大聲,很正常等語(詳本院卷第44-53頁),亦可徵被告當時確無故意向在場不特定人為上揭話語之行為,從而同在店內之證人甲○○、乙○○始未聽聞此言論。
㈣基此所述,被告當時係因與證人甲○○、乙○○等人喝酒後
,不滿里長即告訴人處理該鄰里電纜地下化之進度,於走出店外時,邊走邊自言自語而為辱罵告訴人前開言語,然其所為既無故意要向在場之不特定多數人發表該言論之舉措,復未曾要求證人丙○○將上揭話語轉告告訴人,實難認被告上揭行為已有公然妨害告訴人名義之故意,並在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而故為「幹你娘(台語)」、「胡里長,垃圾里長」等言論,是被告所為,尚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因無法認定被告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是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定被告已成立犯罪,遽予論科,尚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判決判決過輕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指摘及此並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刑事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邱景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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