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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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施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4條之規定,於同法第338條之罪準用之,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配偶間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依上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前開犯罪,關於親屬間身分關係之有無,應以行為人行為時與被害人間是否具有該項關係為斷。
三、查被告 賴施政犯 本案時,與告訴人 林淑慧 為配偶關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侵占罪嫌,須告訴乃論。而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王筱寧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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