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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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原告 李華
李阿成 李武郎 訴訟代理人 葉玟妤 律師被告 蔡瑞育
蔡素珠
蔡春金
蔡碧珠 蔡惠珠 蔡春榮 蔡寶珠 蔡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蔡瑞育、蔡素珠、蔡春金、蔡碧珠、蔡惠珠、蔡春榮、蔡寶珠、蔡春雄對被繼承人 李添保 (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否事件,經查被繼承人於民國52年11月18日死亡時之住所地為台北縣三重市(現新北市○○區○○○○街00號,其遺產亦僅有新北市三重區2筆不動產,有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71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