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他字第8號聲請人 宋艾雲 法定代理人 宋益成 代理人 宋瑞玲 相對人 顏子傑 法定代理人 顏文錦
洪銀雪 上列當事人間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伍佰 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通常保護令之聲請,雖通常保護令事件免徵裁判費,惟本件仍有證人 陳鴻翔 到庭作證並申請證人日旅費及交通費共新台幣(下同)530元,嗣聲請人之通常保護令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故關於本件證人日旅費及交通費之支出,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