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9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馥爾 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庭伊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馥爾國際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登記為案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汽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本件車輛),其駕駛人於民國100年2月22日上午1時0分駕駛該車行經臺北市○○○○道路往南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路段,為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測得其時速達7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以該車有「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之超速行駛違規行為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對車輛所有人格上汽車公司掣單逕行舉發,經格上汽車公司以違規當時該車係出租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馥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馥爾公司)使用為由提出申訴,請求歸責於車輛租用人馥爾公司,嗣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調查結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0年10月2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車輛係異議人離職員工 魏玉玲 利用職務之便,冒用異議人法定代理人名義向格上汽車公司租賃,並非異議人公司所租用,異議人已對魏玉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實際上該車亦為魏玉玲使用,並非異議人公司使用,本件違規之實際行為人並非異議人,原處分對伊裁處罰鍰,於法未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車輛係以異議人馥爾公司之名義為承租人,於100年1月
19日向案外人格上汽車公司所承租,租賃期間自100年1月19日起至103年9月18日止,嗣因該車於100年2月22日上午1時0分行經臺北市○○○○道路往南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路段,為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測得其時速達7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以該車有「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之超速行駛違規行為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對車輛所有人格上汽車公司製單逕行舉發,經格上汽車公司以違規當時該車係出租予馥爾公司使用為由,提出申訴,並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等規定辦理歸責於租用人馥爾公司,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遂對馥爾公司裁處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申請書、車輛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格上汽車公司100年11月29日2011格字第0633號函附卷可稽。
㈡經核閱本件車輛租賃契約書,其中連帶保證人「林庭伊」之
簽名,與受處分人代表人林庭伊當庭簽名書寫之字跡(本院卷第37頁),明顯有所不同。經本院傳喚格上汽車公司本件負責承辦並辦理對保之證人 柯尚志 ,其於本院證稱:我是跟馥爾公司的魏玉玲小姐聯絡,是承租TEANA2000c.c.的車子,我把合約做好,送給她簽約,我有要求跟負責人林庭伊簽名對保,魏玉玲一直說林庭伊在國外,所以無法完成合約,也沒有辦法交車,我記得後來再去,魏玉玲說林庭伊在忙,要我先把合約放著,等她看完再給我,我後來收回來,看到林庭伊有簽名,用印也好了,這個案子處理時我應該是沒有看過林庭伊,不知道林庭伊的名字到底是誰簽的,幾個月前我接到公司通知,說馥爾公司負責人說合約有問題,我打電話給林小姐,林小姐說她是負責人,卻不曉得合約的事情,簽約那時我真的不清楚魏玉玲有無得到公司同意租車等語(本院卷第29至30頁),證人魏玉玲亦於本院證稱:租約上面林庭伊名字是我簽的,馥爾公司大小章是公司的勞健保章,印章也是我蓋的,租約上連帶保證人 段亭羽 是我兒子,簽名是他自己簽的,因為租期是44個月,44個月過後我要過戶給我兒子,所以才找他當連帶保證人等語。是以車輛租賃契約書上林庭伊之簽名,確非林庭伊所親簽一節,應堪認定。雖證人魏玉玲證稱:這台車子是我個人租購要用的,車子是我在使用,只是用公司名義去租,每個月會有租金發票,可以幫公司節稅,整個租車過程林庭伊都很清楚,她是授權我去作這個事情,租約上的簽名是她授權我簽的,車輛都是我在使用,每月租金新臺幣19,000元也是我在繳納等情,核與異議人代表人林庭伊陳稱並未授權魏玉玲以公司名義租車,事前均不知有該租賃契約一節,有所不合。惟證人魏玉玲亦證稱:本件超速違規車子是我開的,我有跟格上說舉發單我可以去繳,我記得我是到師大路去看皮膚科,晚上要回新店時被拍照的;參以證人段亭羽亦於本院證稱:我有在車輛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上簽名,我媽媽找我擔任連帶保證人,我只知道這台車是我媽媽要買的,中間租賃的程序我完全不瞭解,平常是我母親使用這台車,假日的時候我會借來開,因為我用車時間不太固定,本件違規超速當時不記得是不是我駕駛,但我應該不會那麼晚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是以異議人代表人林庭伊是否有授權證人魏玉玲得以馥爾公司名義簽訂該車輛之租賃契約一事,雖有疑義,證人魏玉玲是否確有林庭伊所指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亦尚待檢察官偵查查明,然該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確為證人魏玉玲,本件超速違規之駕駛人亦為魏玉玲之事實,仍足堪認定明確無誤。異議人辯稱該車平日並非馥爾公司使用,其亦非違規駕駛人乙節,應為可採。
㈢按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處罰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格上汽車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辦理歸責後,原處分機關曾以100年3月30日北市裁管字第10032829600號函,將違規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改為100年4月25日,並通知馥爾公司可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惟馥爾公司並未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法對馥爾公司逕行裁決,馥爾公司係接獲裁決書後之同年11月9日撰狀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聲明異議,並陳稱告知車輛係其員工魏玉玲所承租及使用,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3月30日北市裁管字第10032829600號函、101年4月2日北市裁申字第10132768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第10頁、第87頁)。則受處分人已逾越原規定應到案日期,亦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係嗣後以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是否應以其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已失實質異議之權利,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關於此點,應採否定見解,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依其文義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應非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如採「失權效果」之見解,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此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既未明文規定受處罰人逾到案期限仍未能舉證告知處罰機關實際應歸責人時,即生永久喪失實質異議權利之失權效果,應認受處罰人於應到案期限後,仍能提出相關證據陳報實際應歸責人,據以向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故本件異議人雖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他人,然仍得於聲明異議時陳報實際應歸責人,而不生失權效果,且經本院上揭調查結果,異議人並非實際駕駛人,其並無違反法律上義務,上開違規行為責任不應歸責於異議人,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加以裁罰,即難認允洽。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本件違規行為,而據以裁罰,自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