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06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永真 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整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鄭永真之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街○○○巷○○○號」郵寄債權讓與之通知書,經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雖為「臺北市○○區○○街○○○巷○○○號」,惟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派員查訪結果,據該址居民稱,相對人應居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有該分局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13053190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既尚未對相對人之居所地址為送達,尚難逕以遷移新址不明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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