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2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銘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銘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以
101年度聲字第17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5年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74
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本案為第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件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與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196號被告許銘麟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市○路0號(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麟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5年2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6年10月4日上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中山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處附近某寺廟內飲用米酒後,於同日上午5時3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BDZ-71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中山路與柳川西路三段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間抽菸,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上午6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檢察官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徐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