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LUYEN(越南籍,中文名黃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105年度中簡字第6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
4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HOANGLUYEN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HOANGLUYE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晚間8時50分許,在 吳伊莎 設於臺中市○區○○路○○號「第一廣場」商場之「酷達娃娃精品店」內,趁吳伊莎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伊莎放置在店內桌上之華碩牌、ZenFone5型號紅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插入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
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吳伊莎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行動電話序號調閱通聯紀錄,而查得HOANGLUYEN使用上開門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伊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告HOANGLUYEN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LUYEN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緝字第469號卷第3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伊莎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5、6頁、104年度偵字第11611號卷第10頁正反面),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可稽(見警卷第7頁、104年度偵字第11611號卷第17頁),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HOANGLUYE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主文欄諭知「緩刑貳年」,理由欄內卻未敘明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及理由,據上論斷欄亦未引用緩刑之法條,其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尚有未洽;㈡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為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所有,原審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追徵其價額,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復有上揭犯罪所得未予沒收、追徵其價額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刑事簡易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合予敘明。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盜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王奕勛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牌、ZenFone5型號紅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356││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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