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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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1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途經臺中市中區市府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應更正為「途經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一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6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地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5年3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
106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超出法定取締值2倍以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件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高職肄業智識程度與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093號被告吳建文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文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4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6年10月8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長春街某麵攤,飲用啤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隨即騎乘牌照號碼302-BWZ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3分許,途經臺中市中區市府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23時51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秀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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