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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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0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心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心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心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曾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中交簡字第12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
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不慎撞及正欲穿越馬路之行人 黃淑卿 ,造成黃淑卿之身體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未據告訴),已造成實害,經警方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已超出取締值之4倍以上,殊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淑卿達成和解,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曾受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731號被告羅心怡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心怡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6年9月17日晚間6、7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友人之公司,飲用啤酒,先由友人載其返回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休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於翌(18)日上午8、9時許,騎乘牌照號碼YJF-15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正欲穿越馬路之行人黃淑卿(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對羅心怡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心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淑卿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事故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檢察官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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