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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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8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告 陳宥榆陳淑芬莊明儒 之繼承人被告 莊立璿莊詔棋 即莊明儒之繼承人被告 莊秝稘莊惠旬 即莊明儒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宥榆即陳淑芬、莊立璿即莊詔棋、莊秝稘即莊惠旬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明儒所得遺產之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壹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宥榆即陳淑芬、莊立璿即莊詔棋、莊秝稘即莊惠旬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明儒所得遺產之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叁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宥榆即陳淑芬、莊立璿即莊詔棋、莊秝稘即莊惠旬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明儒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宥榆即陳淑芬、莊立璿即莊詔棋、莊秝稘即莊惠旬(下稱被告三人)之被繼承人莊明儒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莊明儒自發卡日起至106年8月20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450,137元消費款未清償(內含消費本金154,835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除應清償上開欠款,並應給付其中154,835元自10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又莊明儒復於95年5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92年5月16日起至93年5月16日止,依$mart隨意金申請約定書第3條規定,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5.5%計算利息。詎莊明儒未依約清償,共累計476,997元及其中449,391元自9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依上開約定書其他約定條款第1條第1項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嗣因莊明儒於97年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被告陳宥榆即陳淑芬已向 鈞院 家事庭聲明限定繼承,並獲備查,依民法第1154條第1項之規定,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莊立璿即莊詔棋、莊秝稘即莊惠旬視為同為限定繼承,被告三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自應對被繼承人莊明儒之債務,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明儒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莊明儒過世時已辦理限定繼承,但未繼承任何遺產,莊明儒生前操作股票欠債,家人持卡借錢過生活,原告此部分債權不應由被告三人負擔等語置辯。
四、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SMART隨意金簡易通信貸款申請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催收帳卡查詢明細、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庭104年1月21日中院 麟家 持97繼614字第1040121031號函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其他資料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經查,莊明儒係於97年2月2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其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宥榆即陳淑芬已向本院家事庭聲明限定繼承,並獲備查,依民法第1154條第1項之規定,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莊立璿即莊詔棋、莊秝稘即莊惠旬視為同為限定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庭104年1月21日中院麟家持97繼614字第1040121031號函附卷可佐,則原告依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對其被繼承人莊明儒所負上開債務,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明儒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明儒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 官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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