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月12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雖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2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惟原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存在:
(一)再審原告於原判決確定後,發現「龍海生活事業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包含「健康生活契約」,可提供舊會員每年享有1次免費健康檢查,顯見系爭契約令再審被告所得享受之優惠,非如原判決所認定係為支付極少,甚或無須支出任何費用即可取得之優惠方案,將健康生活契約與系爭契約合併觀之,足認再審被告購買系爭契約,以取得系爭契約得以享受之優惠折扣方案,並未悖於常情,而非再審原告有何詐欺行為,是再審被告係自願購買系爭契約10單位,而再審原告於原判決訴訟程序中因已離職而不知該健康生活契約存在,而未予提出,自屬新證據,原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二)又再審原告僅係於再審被告應徵龍海公司員工時,代刊登徵人廣告者即原判決之被上訴人 邱渲宸 (原名: 邱郁芳 )面試再審被告,且僅向再審被告介紹工作性質及薪資結構,係再審被告自己決定擔任非司機之工作,且再審原告亦未由再審被告所為之業務中,收取抽佣獎金,足證再審原告並非再審被告之主管,亦未對再審被告進行輔導與教育訓練工作,是與再審被告因購買系爭契約所受損失並無關係,此由再審被告購買系爭契約時所填具之「申購書」、「報聘書」及龍海公司員工資料中,再審被告之推薦人欄位係寫「邱郁芳」,單位名稱記載「中正督導區(黃)」,均未記載再審原告於其上,即足證之,並可傳訊證人 賴龍飛 加以證明。又上開「申購書」、「報聘書」已遭檢察官扣押,於原判決訴訟程序中,囿於偵查不公開而無法調取相關資料,而該刑事案件現已起訴,相關資料已得調取,是再審原告主張上開「申購書」、「報聘書」為發現原判決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證物;而證人賴龍飛則為原判決訴訟程序漏未斟酌,但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
(三)證人 楊慧文 雖於原第一審程序中證稱:再審被告當時是邱渲宸所輔導,但輔導過程伊不清楚;伊有聽到再審原告及邱渲宸私下討論要製造1份假薪資讓再審被告看,但伊未看到製造過程,只知道好像是用 蔡照明 之存摺;亦不清楚再審原告與邱渲宸有無拿 蔡明照 之存摺給再審被告看;伊有聽到邱渲宸向再審被告說若1年賣不出去,要跟再審被告買回其所購買之生活契約等語,然由上開證詞觀之,可知證人楊慧文並未全程參與或聽聞再審被告與龍海公司間買賣系爭契約之過程,且該名證人亦與龍海公司存有糾紛,故其證詞之可信性已有可議。再參酌再審被告於原判決訴訟程序中自承:當時買10份契約是邱渲宸向再審被告勸說的等語,亦均無法證明再審被告係受再審原告勸說而購買系爭契約,自不得認再審原告有何詐欺再審被告之情事,況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及邱渲宸持偽造之蔡照明存摺,致再審被告陷於錯誤,但卻未傳訊證人蔡照明加以確認,亦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足以影響裁判之情形。
(四)綜上,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指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同條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同法第497條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爰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原確定判決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故發現新證人不足為再審之理由,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亦著有23年上字第2951號、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可資查考。再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所謂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為虛偽陳述或通譯者,必以之為判決之基礎,而該證人等業依刑法被處偽證罪刑確定者為限,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此觀諸同條第2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同著有74年度台上第436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認原判決訴訟程序未傳訊證人蔡照明、賴龍飛,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漏未斟酌。然不論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規定之「發現新證物」、「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均不應包含證人在內,已如前述;則證人賴龍飛、蔡照明自非前開規定之證物,已與提起再審之訴應具備再審事由不符,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尚無足採。
(二)再審原告雖以證人楊慧文並未全程參與或聽聞再審被告與龍海公司間買賣系爭契約之過程,且與龍海公司存有糾紛為由,主張證人楊慧文證詞並非可信,惟以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必須證人就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有虛偽不實,且已被處偽證罪刑確定者,或非以證據不足以外理由,而未受有罪判決確定之情況為限,業如前述,查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證人楊慧文業經法院依刑法第168條規定受判處偽證罪刑確定,或已受偽證罪之刑事追訴,而非因證據不足無法對證人楊慧文為有罪判決之證明,僅空言主張證人楊慧文證詞之信憑性有可議之處,難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理由。
(三)又再審原告以「申購書」及「報聘書」2證物,均可證明其非再審被告之主管或曾對再審被告為教育輔導訓練,而認上開證物是其原判決訴訟程序中未發見或已發見但不得使用之有利證據。惟綜觀原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實係以證人楊慧文證稱:伊在五互公司認識再審被告,伊自己也買了生活契約10份,再審原告有幫伊轉賣2份;再審被告當時是邱渲宸輔導的,輔導過程伊不清楚,但再審被告要買生活契約時,因為不相信可以賺那麼多錢,伊在當場有聽到再審原告與邱渲宸在私下討論,要用製造1份假薪資讓再審被告看,但伊沒有看到他們製造過程,伊只知道好像是用蔡照明的存摺,至於後來他們有無拿去給再審被告看,伊不清楚,伊有聽到邱渲宸向再審被告說若1年後賣不出去要跟再審被告買回他所購買的生活契約,並保證每月可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伊會聽到再審原告、邱渲宸的對話,乃因伊係再審原告的下線,再審原告、邱渲宸對伊並無防備等證述(見原判決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89-90頁),與再審被告指述之情節相符;並以楊慧文係再審原告、邱渲宸之下線,與渠等並無怨隙,無冒偽證之風險誣指再審原告以詐欺手法銷售系爭契約之必要為由,認楊慧文之證詞應可採信,並據而認定再審原告與邱渲宸有持偽造之蔡照明存摺,表示蔡照明購買10份生活契約後即轉任行政職,每月可領取45,000元之固定薪資,並由邱渲宸向再審被告謊稱:再審被告所購買之生活契約,會幫忙轉售,若1年後未售出,亦會將之全數買下等語,致再審被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生活契約10份等情,是認再審原告與邱渲宸對再審被告有共同故意侵權行為。綜上所述,原判決並非以再審原告是再審被告之主管、有無對再審被告之業務抽佣或是否曾對再審被告為教育輔導訓練,而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之依據,是縱認「申購書」、「報聘書」可證再審原告於面試時僅係向再審被告說明工作性質,且非再審被告之主管等事實,亦均無礙原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曾與邱渲宸共同以偽造之蔡照明存摺,並謊稱可轉任月薪45,000元之行政職、會協助買回等語取信予再審被告,令再審被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契約10份之事實,從而上開2書證均難採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
(四)另再審原告援引「健康生活契約」,以此主張系爭契約並非為支付極少,甚或無須支出任何費用即可取得之優惠方案,且該健康生活契約是於原判決後始發見之證據,故以此為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原判決之所以詳列購買系爭契約可獲得之折扣優惠項目及服務,僅係在於佐證依社會通念而言,一般人並毋須為享受系爭契約之服務,而連續6年,每年均需繳付高達190,000元之費用,以購買附加服務均相同之系爭契約10份,而認再審被告在未陷於錯誤下,當無購買10單位之系爭契約之意願。是縱認系爭契約另有如上開健康生活契約所提供之健康檢查服務,則再審被告亦無理由同時需擁有同樣之服務10份,況原判決既認證人楊慧文所為證述可堪採信,並據以認定再審原告與邱渲宸有共同詐欺再審被告,使之購買系爭契約10份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僅憑該「健康生活契約」,主張系爭契約服務非僅原判決所列之項目,並無足影響原判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則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申購書」、「報聘書」及「健康生活契約」等3項書證,均尚無法作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又證人賴龍飛、蔡照明,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
497條再審事由中「證物」之要件有間,是再審原告主張以之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自屬不應准許;另證人楊慧文並未因原判決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證詞,而受有偽證之刑事處罰,尚難認其有虛偽陳述之情事,再審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援引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聲請再審。從而,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之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論辯論而予以駁回。又因本件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再審之理由,故再審原告所為調查證據之請求,本院爰不依請求再予調查,合併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林書慧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