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
被 告 丙○○
乙○○原名: 邱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70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4月16日上午10時4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8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原名: 邱郁芳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5月11日,透過報紙找工作,而至
被告被告丁○○經營之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
海公司)應徵司機之職務,詎伊前往應徵時,龍海公司經理
即被告丙○○即向其佯稱轉任行政工作,每月可領取較高之
固定薪資,公司副理即被告乙○○並持偽造之訴外人 蔡照明
之存摺,表示訴外人蔡照明購買10份生活契約後轉任行政職
,每月即可領取新台幣(下同)45,000元之固定薪資,渠等
並向伊謊稱,伊所購買之生活契約,渠等會幫伊轉售,若一
年後未售出,渠等亦會全數買下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於
96年5月15日簽約購買單價19,000元之生活契約共計10份,
並支付19萬元之價款,詎伊簽約後,多次向被告等要求交付
契約書,渠等卻多所推託,嗣於96年6月11日被告丙○○始
交付契約書,伊收受契約書後欲主張解約,公司卻以超過14
日之解約期限為由而予以拒絕,伊始知受騙,而伊原華生科
技任職,因受被告詐騙而離職,且因本案而一年無法工作,
損失約20萬元,被告等自應連帶賠償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39萬元,及自96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則以:原告清楚簽署契約之風險,且龍海公司並
未禁止其轉賣契約,原告亦曾自龍海公司取得契約之佣金26
,200元,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伊有何詐騙或侵權之行為
,伊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被告丙○○則以:原告初入公司時,對公司業務不瞭解,伊
僅係為其說明各種工作之項目內容,係原告自己選擇業務承
攬合約書之工作,伊並無原告所指持訴外人蔡照明之存摺供
其閱覽之行為,契約書也是原告自己向公司會計請領的,伊
並無詐騙或侵權行為。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就必要之點所為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
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
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
害之請求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
,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
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
其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其原係應徵司機,然被告丙○○、乙○○持偽造之
存摺使伊誤信購買契約後,可轉任行政職獲得保證薪資,且
被告等故意在簽約超過14日後才交付契約書,使伊無法退費
,而認渠等有詐欺之行為云云。惟此為被告丁○○、丙○○
所否認。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廣告中,廣告所登載招攬之人
員為「作業員」、「行政職員」、「倉儲人員」、「送貨員
」、「隨車助理」,並有登載「另徵業務」等字樣,是原非
僅招攬司機即送貨員乙職,是縱原告當時係為應徵司機而至
龍海公司,然其於應徵時,若因公司提供其他種類之工作,
原告於評估、考量後決定擔任非司機之其他工作,除原告得
證明此係遭詐騙或脅迫者外,亦難僅因此刊登廣告之客觀行
為而謂與詐欺行為有何相關。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伊在五互公司(即龍海公司)認識原告的,伊自己也
買了生前契約(即生活契約)10份,被告丙○○有幫伊轉賣
2份。原告當時是被告乙○○輔導的,輔導過程伊不清楚,
但原告要買契約時,伊在當場有聽到被告丙○○與被告乙○
○在講說,因為原告不相信可以賺那麼多,所以要用一個人
的存摺製造一份假薪資讓原告看,但伊沒有看到他們製造過
程,伊只知道好像用蔡照明的存摺,至於後來他們有無拿去
給原告看,伊不清楚。當時伊有聽到被告乙○○跟原告說若
一年後賣不出去要跟他買回,保證薪資4萬5千元等語,伊
自己也是因為輔導人這樣說才去買的,但沒有聽到所謂保證
薪資是指買了契約後原告都不用做事每個月就可以領4萬5
千元,公司也不會買回契約,而是幫伊等轉賣出去。就是如
果有新人進來,會優先把伊等的賣出去,伊並沒有從頭到尾
聽到被告乙○○輔導原告的過程等語(本院97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2、3頁),證人戊○○自承目前亦同因買賣
生活契約之糾紛而與五互公司(即龍海公司另一事業體)在
台南有偵查案件進行中,是其就本件訟爭之標的不無利害關
係,所述有無偏頗之虞,尚非全然無疑,且縱依證人戊○○
前揭證述,公司不可能買回契約,其亦不知所謂偽造存摺之
實際內容為何,亦不清楚被告丙○○、乙○○究有無拿所謂
之偽造存摺予原告閱覽,而原告於此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等確有承諾1年後買回契約(原告於買受後未滿1年
即對被告等另案提出刑事告訴,亦無從判斷縱有1年後買回
之承諾,被告等是否故意不履約),或被告等確有假造存摺
之事實,其所指公司承諾一年後買回,且遭被告等持偽造存
摺詐騙乙情,尚嫌無據,而難遽以採信。又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雖一再堅稱被告等當時說買了契約後,只要做行政工作,
就可以每月領取4萬5千元云云,然何謂「行政工作」,原
告並無法具體說明,且原告自承當時買10份契約是被告乙○
○跟伊勸說的,她有跟伊說還要帶人,還要賣契約,但沒說
要伊賣契約,是她要幫伊賣等語(本院98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頁),顯非僅單純從事「行政工作」即可,且證
人戊○○亦證言並非不用做事每個月就可以領4萬5千元等
語,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故原告就其所指詐欺乙說
,顯未盡舉證之能事,而難令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另
被告丙○○供稱買6件即可當主任,10份即為襄理,抽佣比
例不同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一般承銷商品欲有所獲
利,乃以銷售業績按一定比例來計算可得之佣金,承銷人員
為獲取較高之佣金而自行購入所承銷之產品(諸如多層次傳
銷人員或保險業務員購買自己公司之產品或保單),亦非法
之所禁,而系爭生活契約之買賣標的為在龍海公司本身所經
營之生活館,及其所合作業者之消費折扣優惠,此產品提供
目前常見之會員制產品消費及諮詢顧問服務,核其內容亦無
不法或無虛偽、履行不能之情況,原告於此既無法舉證證明
被告等有何詐欺行為使其陷於錯誤乃簽署契約之情況,其所
買受之契約依法自屬有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買賣價金,自
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因誤信被告之言購買契約而無法工作云云,惟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有其所指之詐騙行為,業如前述,且
依原告自行提出之扣繳憑單,其上記載原告於95年12月至96
年11月在華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森公司)之薪
資所得4,200元,則原告既於買賣本件契約,甚於96年7、
8月間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卷附刑事傳票參照)後
,仍在華森公司任職至96年11月,其所指因本件而無法工作
云云,顯無依據。而原告於此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侵
權行為導致其無法工作,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工作損失,亦
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故其請求被告等連
帶賠償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