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0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經接續執行,於93年4月5日假釋出獄(期滿日為93年8月10日),又於假釋期間之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連同上開殘刑4月5日,於93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
二、緣甲○○與丁○○於95年5月28日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洛庫 」之成年男子至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村石壁地區採取檳榔後,於同日16時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搭載甲○○,途經雲林縣○○鄉○○村○○○路外湖段青山坪草嶺隧道口旁乙○○承租之檳榔園時,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丁○○留在自小貨車內接應、把風,而甲○○則攜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之檳榔刀1支,進入乙○○上開檳榔園內,以檳榔刀割取檳榔之方式,共同竊取乙○○所有之檳榔約7,000餘粒,得手後,由甲○○將之分次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內,嗣經 王瑞顯 行經該處發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並扣得檳榔刀1支。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等於前開時、地,由被告甲○○持檳榔刀割取檳榔,被告丁○○則在外把風、接應之方式,共同竊取乙○○所有之檳榔約7,000餘粒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上述檳榔園確係乙○○所承租,其上檳榔為其所有,並於前揭時、地遭竊乙節,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當時目擊之王瑞顯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載朋友經過隧道口,因覺可疑,遂停在該處,看見原本停在房子左側空地之自小貨車駛至外面道路上,其中1人手捧檳榔,另1人則下車並幫忙關門等語相符,此外,復有檳榔刀1支扣案可佐,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7幀、手繪現場圖1紙附於警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已變更,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檳榔刀1支,可伸縮割取檳榔,業如前述,並有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該其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㈢核被告持檳榔刀割取他人檳榔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該條於本次刑法修正時並未一併修正,故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前於88、90、91年間,因竊盜、森林法及施用毒
品等案件,各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及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4月5日假釋出獄(期滿日為93年8月10日),又於假釋期間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連同殘刑4月5日,而於93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甲○○現年43歲、丁○○40歲,均值壯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甲○○前已有竊盜前科,業敘如前,再犯竊盜罪,顯見毫無警惕之心,惟念及被告甲○○犯後自警詢、偵查中迄本院審訊時,均坦承犯行,被告丁○○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能知錯;再衡諸被害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所竊取之檳榔約7,000餘粒,價值約新臺幣2萬1,000元,並均已領回,是以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被害人之損失亦經彌補;而被告甲○○係持檳榔刀竊取檳榔之人,被告丁○○素無前科紀錄,僅在旁接應、把風,涉案情節較輕;另被告甲○○無業、已離婚,尚有一子就讀高中;被告丁○○則經營通信行,已婚,尚有3名子女就讀小學需其養育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綜合考量上開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檳榔刀1支,被告自警詢、偵查中迄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為其等所有,並辯稱為僱主「洛庫」所有,且互核一致,衡以被告均已承認加重竊盜犯行,應無就此部分否認之必要,且被告均非以種植或割取檳榔為業,而係受僱他人割取檳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等所辯檳榔刀為僱主「洛庫」所有,尚非無據,況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該檳榔刀係其等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再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部,雖係被告丁○○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然該自小貨車係被告竊盜得手後,用以處分贓物之工具,核與被告竊盜行為並無直接關聯,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將「實施」改為│新舊法均││修正前刑法第│行為者,皆為正犯。│行為者,皆為正犯。│「實行」,刪除│構成共同││28條→現行刑│││「陰謀共同正犯│正犯,故││法第28條│││」及「預備共同│無比較之│││││正犯」之適用。│問題。│├──────┼─────────────┼─────────────┼───────┼────┤│【累犯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前案依軍法裁判│本案不論││修正前刑法第│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者,及因過失再│適用舊法││47條、第49條│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犯有期徒刑以上│或新法,││→修正後刑法│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罪者,是否構│均構成累││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2分之1。累犯之│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成累犯,新舊法│犯,是以││、第2項、第│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規定互歧。且新│新法並未││49條│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法復另行增訂強│較有利。│││。│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制工作執行完畢│││││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後之擬制累犯規│││││累犯論。累犯之規定,於前所│定。│││││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提高為以新臺│││段、廢止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幣1,000元、2,│││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科罰金。│000元或3,000│││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元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新舊法均構成共犯及累犯,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舊法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新法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故以舊法較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