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94號
原告 林文盛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 律師
被告 田騏睿
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暱稱「田(愛心圖案)依(愛心圖案)仟(愛心圖案)」帳號傳送訊息予原告,向原告表示欲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待111年7月再還款等語。原告遂於111年4月12日分別匯款80,000元、70,00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向被告表示已經匯款完畢之方式向原告借貸,又兩造就上述借款並無利息之約定,亦未約定返還期限。然而,原告嗣已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被告卻置之不理。因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貸本金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112年4月18日(即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於111年4月12日收受原告匯款共計150,000元款項,惟原告主張之借款期間,兩造為男女朋友,縱有金錢之交付,亦應屬原告於交往期間自願贈與被告,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確有於111年4月12日分別匯款80,000元、70,000元予被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歷史交易查詢網頁擷取圖片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34頁),被告亦自認此部分事實(本院卷第6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惟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均為借款,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就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
⒉經查,被告確有於111年4月12日中午12時許,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其與WeChat暱稱「田(愛心圖案)依(愛心圖案)仟(愛心圖案)」帳號於111年4月12日、111年12月23日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為證(桃簡卷第33頁、第35頁),被告雖以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之暱稱與大頭貼,與原告於本院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原告所提出之平板內WeChat對話紀錄顯示之暱稱與大頭貼不同而否認上開對話紀錄形式真正,惟上開平板內對話紀錄業經本院經原告聲請而當庭勘驗平板,自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平板內原告與該目前WeChat暱稱帳號為「Angel」之人對話紀錄內容,均核與原告所提出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訊息內容、傳送時間均相符,且自該對話紀錄顯示,與原告對話之對方即女子圖像之人於112年1月9日「『田(愛心圖案)依(愛心圖案)仟(愛心圖案)』已回收一則訊息」,此有本院當庭勘驗之平板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桃簡卷第50頁),足見該WeChat暱稱「Angel」帳號與WeChat暱稱「田(愛心圖案)依(愛心圖案)仟(愛心圖案)」帳號為同一WeChat帳號,僅係其後將原先「田(愛心圖案)依(愛心圖案)仟(愛心圖案)」之暱稱更改為「Angel」。又依原告所提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與原告所庭呈之平板對話紀錄可知,兩份對話紀錄中,雖可看出原告對話對象之大頭照非同一張照片,惟仍可明確看出兩張照片拍攝對象均為同一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與原告庭呈平板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桃簡卷第45至50頁),是被告以前詞否認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形式真正,應非可採。又被告並不爭執WeChat暱稱「田(愛心圖案)依(愛心圖案)仟(愛心圖案)」帳號係被告使用,則原告所提出之WeChat對話紀錄應為兩造間對話紀錄無訛。
⒊查被告確有於112年4月12日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於112年4月12日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為證(支付命令卷第5頁),於該對話中,對方即女子圖像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1分許傳送訊息予原告稱:「美金一直漲,是否可以先用30萬台幣幫忙我買一萬美金當我跟你調30萬台幣,7月份還你台幣,OK嗎」,原告即回覆稱:「我看看帳上還有多少台幣現金」、「不知道有沒有30萬」,並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傳送訊息予被告稱:「兩筆錢,一筆八萬一筆七萬」。又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111年12月28日分別傳送訊息予被告稱:「你可以先還點錢給我嗎?我真的需要!」、「你是打算今年不還些給我嗎?」,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下午5時2分許始回覆原告:「最近確實花了不少錢,12/29要繳2筆保險,現金不足,開過年2月份,或則3月初拿給你,順便還有你的銀行存摺與卡,還有電話卡片,謝謝理解」、「身體不舒服花不少錢」等情,有WeChat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憑(支付命令卷第7頁),可知被告確有主動向原告稱「調30萬元」,原告稱要確認台幣帳戶是否足額後,當日立即轉帳80,000元、70,000元(共計150,000元,計算式:80,000元+70,000元=150,000元),並告知被告已經轉帳完畢,核與原告主張被告總共向其借款150,000元,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洵屬有據。再參以原告於112年12月23日、同年月28日請被告還錢予原告,被告並未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僅回覆稱須待112年2月、3月間始得還款等語,益徵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屬真實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為原告於兩造交往時所為之贈與,然被告於遭被告催討欠款時並未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未否認,已如前述,已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即150,000元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且被告迄今均尚未償還,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150,000元借款,核屬有據。
⒊又兩造就系爭款項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返還,而觀之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起即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WeChat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可憑(支付命令卷第7頁),堪認原告已於111年12月23日對被告為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則於原告催告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即112年1月22日之後,被告即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8日(支付命令狀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