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交簡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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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虎交簡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5年度虎交簡字第89號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95年8月1日為第一審判決,且均未經提起上訴,原告
甲○○於同年9月1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附
於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上之收案戳可憑,依上開規
定,原告之訴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