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條楓選任辯護人趙立偉律師被告黃日勳
黃婷瑩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條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日勳、黃婷瑩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條楓、黃日勳、黃婷瑩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①許條楓於民國105年12月某日,在桃園市○○市○○區○○○街○○號之「威尼斯影城」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志祥 」之友人;②黃婷瑩、黃日勳為姊弟,其等於106年12月1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由黃婷瑩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黃日勳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上開不詳之人所屬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上海灘」之成年男子以SKYPE通訊軟體指示 洪士偉 (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罪刑),由洪士偉接續至指定地點收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屬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現金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存入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員警於106年12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號3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洪士偉,經檢視洪士偉用以與「上海灘」聯繫所用手機內之照片,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被告許條楓辯稱:我在105年12月的時候要向朋友陳志祥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但他說他做生意需要帳戶,要求我借帳戶給他,我怕不給他帳戶他就不借我錢,所以就把金融卡、網路銀行的帳戶密碼給他,我沒有想到他會去做這些事情云云;被告黃婷瑩辯稱:當初唱歌的時候認識1個叫做「阿猴」的人,我陸陸續續借了5、60萬元給他,因為我要求他匯款還我錢,所以我寫我的帳號給他,存摺、金融卡、印章等都在我身上,「阿猴」也確實有還我錢云云;被告黃日勳辯稱:我和黃婷瑩唱歌的時候認識「阿猴」,我也是陸陸續續借了5、60萬元給他,後來他說要匯款給我,我就提供帳號的數字給他,存摺、金融卡、印章等都在我身上,「阿猴」也確實有還我錢云云。經查:
㈠證人洪士偉接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上海灘」之人所指示,
負責向「上海灘」所指示之人收取屬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現金後,再依指示將該等現金交付給他人,或以自動存款機、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指定之帳戶,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洪士偉所收取之部分詐欺犯罪所得現金,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無摺存款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錢存入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等情,業經證人洪士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06年度他字第6001號卷第172頁至第
131頁),並有洪士偉使用手機之照片(同上他字卷第206頁至第209頁)、被告許條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上他字卷第213頁至第217頁)、被告黃日勳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上他字卷第219頁至第226頁)、被告黃婷瑩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上他字卷第248頁至第26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3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黃婷瑩、黃日勳於本院審理時雖均斬釘截鐵表示:沒有
把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交給他人,只有把帳戶號碼交給「阿猴」匯款還錢云云。然被告黃婷瑩自103年至106年間之所得總額僅約101萬元、被告黃日勳自103年至106年間之所得總額僅約36萬9000元,此有被告黃婷瑩、黃日勳103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103頁),被告黃婷瑩、黃日勳既與「阿猴」素昧平生,僅係唱歌時偶然認識之友人,甚且對「阿猴」之姓名、住址及從事之工作等節均無所知,實難想像被告黃婷瑩會在無任何擔保之情形下,將其歷年所得半數以上之款項貸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人;而被告黃日勳於案發之際更僅係大學在學學生,其所得更僅係自稱借給「阿猴」
5、60萬元之半數,依被告黃婷瑩、黃日勳所述,其等幾乎是耗盡家產借錢給無任何交情之「阿猴」,被告黃婷瑩、黃日勳上開所辯,要與常情相違,難以輕信。
⒉再者,經比對被告黃婷瑩、黃日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①洪士偉於106年12月18日上午12時44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存入被告黃婷瑩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隨即經金融卡持有人於同日12時51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按:該帳戶自同日上午0時許至12時51分許,經他人密集9次存入共12萬1910元,惟起訴範圍僅限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2萬2400元);②洪士偉於106年12月19日上午1時50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存入被告黃婷瑩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隨即經金融卡持有人於同日12時50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按:該帳戶自同年月18日13時3分許至同年月19日1時52分許,經他人密集8次存入共16萬2300元,惟起訴範圍僅限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2萬元);③洪士偉於106年12月18日上午11時26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存入被告黃日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隨即經金融卡持有人於翌(19)日上午12時52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按:該帳戶自同年月16日12時35分許至同年月18日12時24分許,經他人密集7次存入共22萬5000元,惟起訴範圍僅限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4萬5000元),而又目前犯罪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凍結、提款卡掛失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相關帳戶密碼後,才予使用。是以,果若被告黃婷瑩、黃日勳辯稱其等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未交予他人使用,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洪士偉所存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有大費周章將詐得之款項匯入被告黃婷瑩、黃日勳所有上開帳戶之理?被告黃婷瑩、黃日勳辯稱並未將其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云云,顯與客觀證據資料明顯不符。另被告黃婷瑩、黃日勳就其等何以幾乎傾盡全力借款予素昧平生之「阿猴」?「阿猴」何以得在未取得其等金融卡及密碼之情形下,仍得多次逕自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款?均未提出合理解釋,被告黃婷瑩、黃日勳空以法院無從檢驗之事實置辯,所辯核屬「幽靈抗辯」,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因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其等所為抗辯顯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毫無可採。
⒊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案被告3人於案發時均已成年,被告黃日勳具有大學學歷、被告許條楓、黃婷瑩則具有相當工作經驗(本院卷第157頁),其等並非至愚之輩,而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人,對於上情本難諉為不知,而被告許條楓於偵訊時更自承:「我知道有人頭帳戶」等語(偵卷第244頁),益徵被告3人在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是對於他人使用渠等帳戶之目的係藉由使用他人之帳戶,而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提供帳戶供訴洪士偉所屬集團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取得不法所得後,由洪士偉收受款項後存入被告3人上開帳戶,以切斷該不法犯罪所得與實際來源之關連性,藉由製造繁複之存提往來紀錄,不斷轉移不法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所有權,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割裂觀察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特定款項之真正源頭,形成追查不法犯罪所得之斷點及阻礙,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3人將其等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使該人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
3人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且其並未參與前開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辯護意旨雖稱: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洗錢的主觀要件是「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意圖是直接故意,但檢察官起訴不確定故意,顯然與洗錢之規定不符云云。然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所謂洗錢之行為,除該條第1款屬於「意圖犯」之規定外,該條第2、3項所規定之洗錢行為均非屬於「意圖犯」之規定,而被告3人所為之行為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業如前述,辯護人以毫不相關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認被告等人不符合洗錢之規定云云,顯不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許條楓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8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許條楓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許條楓前案毒品案件與本案幫助洗錢案件間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故尚難以被告許條楓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許條楓犯本案何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是本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㈤被告3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爰審酌被告3人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不法詐騙犯罪
集團成員遂行財產犯罪後,得用以隱匿其等詐欺犯罪之所得而避免追訴處罰,戕害金融秩序,助長犯罪之猖獗,當予以非難,再衡酌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①被告許條楓雖於向陳志祥借款15萬元之際,經陳志祥請託而
另將上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陳志祥使用,然此15萬元既為被告許條楓另向陳志祥借貸之款項,本難認為其交付金融卡(含密碼)之報酬,且依被告許條楓所陳,其業將15萬元之借款清償完畢,益徵此筆借款並非其交付金融卡之對價,難認為被告許條楓因此獲取之報酬,尚無從宣告沒收。
②至被告黃婷瑩、黃日勳雖將其等所有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
人使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婷瑩、黃日勳因此獲取任何報酬,自難認被告黃婷瑩、黃日勳有何犯罪所得可言,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3人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帳戶金融卡,雖係犯罪所用之物
,但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況上開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復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尚安雅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坤冀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存款時間│存款方式│存款金額│受款帳號│││││││├──┼───────┼─────┼─────┼────────┤│1│106年12月18日│無摺存款│4萬5000元│台新銀行大里分行│││上午11時26分│││帳號000000000000││││││22號帳號││││││(戶名:黃日勳)│││││││├──┼───────┼─────┼─────┼────────┤│2│106年12月18日│無摺存款│6萬2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午12時44分│││帳號000000000000││││││8號帳戶││││││(戶名:許條楓)│││││││├──┼───────┼─────┼─────┼────────┤│3│106年12月18日│無摺存款│2萬24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午12時44分│││大里分行帳號0565││││││00000000號││││││(戶名:黃婷瑩)│││││││├──┼───────┼─────┼─────┼────────┤│4│106年12月19日│自動存款機│2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凌晨1時52分│││大里分行帳號0565││││││00000000號││││││(戶名:黃婷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