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車輛,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丙○○為叔姪關係,並曾受雇於丙○○,因認丙○○積欠工資未還,屢經催討,丙○○均未予理會,而心生不滿。詎於民國97年8月25日上午11時許,乙○○因見丙○○所有,停放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明知上開地點前為有人居住之住宅,如引火點燃他物,可能發生延燒或爆炸,而致生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先打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將報紙丟進駕駛座後,並將促燃劑(松香水)液體潑灑在報紙及駕駛座等處,再以自備之打火機將手上之剩餘報紙引火點燃後,丟進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處,放火燒燬上開自用小貨車(毀損部分,經撤回告訴),致生公共危險。嗣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林園分隊獲報後,趕往現場滅火,並當場扣得促燃劑1桶,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 溫妙燕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黃惠娟 於高雄縣政府消防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7至19、23至25頁),並有高雄縣政府消防局97年9月17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檢附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車號0000-00號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至31頁,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43頁),且本件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研判起火點為高雄縣○○鄉○○村○○路○○巷○○號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頭東側處,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最高,此有上開報告書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可佐(見警二卷第1至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遭被告放火之上開車輛前方鄰近證人丙○○、溫妙燕、 黃蕙娟 居住之住宅,業經證人溫妙燕、黃蕙娟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4頁),而其左側尚停放1臺自用小客車,其右後方亦有堆置木材等情,此有上開火災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警二卷第21至25頁),足見如引火點燃上開車輛,有可能發生延燒或爆炸,而致生公共危險,且本件火災發生後,上開車輛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處已經燒燬,其於客觀上已發生實害,顯已致生公共危險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積欠工資未還,心生不滿即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無視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行為至為可議,惟念及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據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鳳簡字第9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然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考量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願再追究且不要求賠償,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乙情(見本院卷第12、34頁),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叔姪關係,經此事件,關係亟待重建修補,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並避免有再次情緒失控致危及他人身家及公共安全之事件發生,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扣案之促燃劑1桶,雖係供本件放火犯行使用,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以放火之打火機1只,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人認被告前揭放火燒燬自用小貨車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因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2、14頁),而被告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且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該毀損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放火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公訴意旨認兩者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