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勞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叁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壹拾元
元,其餘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
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36,500元;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
國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變更
為203,035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自95年8月起至96年11月,受僱於被告從事銷售汽車之業
務,兩造約定伊每月可領取薪資18,000元,每週工作5日、
休息2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50分,若遇輪
值,值班時間則至晚上10時止;又伊之當月銷售業績若達到
一定標準,次月得向被告領取獎金,另如招攬保險達一定數
額,亦得向被告領取佣金。惟被告卻巧立名目,於伊每月銷
售汽車未達3輛、未招攬足額保險及相當數量之客戶進場消
費時,自伊之底薪中扣款,倘伊當月無銷售業績時,更僅發
薪9,000元,伊於96年1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
月及11月,依序遭被告扣款6,856元、500元、4,000元、6,4
00元、5,450元(含考勤扣款3,150元)、7,714元、2,586元
及2,000元,被告應對伊補發薪資合計72,000元。
㈡伊在受僱被告工作期間,於約定工時外工作乃屬常事,且伊
自95年8月至96年9月,每個星期六、日均須至被告公司上班
,且被告公司對伊於上班時間外加班及於假日工作,均未發
給加班費,伊自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就伊於受僱期間,每2週工作超過84小時部份之993.5小
時,發給加班費149,025元(按伊之總工作時數為3291.5小
時,加計單日工作超過13小時者有54小時,減去法定工時23
52小時(84時28=2352),合計為993.5小時,以每小時
加班費75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之最高標準加
倍計算後,合計得請求被告補發之加班費為149,025元,即
993.5小時75元2=149,025元)。
㈢伊於96年5月份曾經被告同意,出售代號為JP之汽車2台,依
被告公布之獎懲辦法規定,伊得領取銷售獎金5,000元,惟
被告迄今未發給該筆獎金,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㈣又伊於96年9月份招攬之保險,保險費金額達4,504元,被告
應退還伊其中15%之佣金即4,504元(30,027元15%=4,504
元)。
㈤再者,被告公司銷售主管人員 施宏 猶於96年6月間,以伊當
月未銷售汽車4輛為由,要求伊自動辭職,並將伊之出勤卡
抽出,致伊有2天無法打卡,經伊向被告公司反應,被告公
司會計人員始再拿出伊之出勤卡。惟被告公司嗣後又未經伊
同意,於96年8月1日,先將伊自原本任職、離家僅5公里之
南臺中分公司,調動至位於臺中市○○路之三民分公司,再
於同年11月間決定將伊自12月1日起,調動至與伊住處相距
約20公里、位於臺中縣豐原市之分公司,致伊必須為服務在
南臺中分公司之客戶,及在下班後返回豐原分公司開會,在
臺中與豐原之間辛苦奔波,伊因而於96年11月30日向被告公
司發函,表明不願接受被告之任意調職,並向被告申請留職
停薪,惟遭被告所拒絕。被告公司以任意抽走伊之出勤卡及
將伊調職等方式,迫使伊自動辭職,已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及勞工法令,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000元(18,000元
1/2個月=9,000元)。
㈥綜上,被告應給付伊之各項金額合計為203,035元,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對原告於95年8月至96年11月受其僱用,擔任汽車銷售
業務員,每月底薪18,000元一事,並不爭執,惟抗辯:
㈠被告自96年5月起至11月止,均於各月份月底修訂「鈴木車
系促銷獎懲辦法」(以下簡稱獎懲辦法),並於次月初由各
分公司經理於早會中公佈,原告未於當時為不同意之表示,
且其自95年9月至96年11月在被告公司任職時,有10個月均
曾依據上述獎懲辦法,領取被告所核發之獎金,金額超過5,
000元,顯見原告確實同意該獎懲辦法,而被告係因原告之
銷售業績未達上述獎懲辦法規定標準,始依該辦法自原告應
領月薪中扣除罰款,原告自不得在應受處罰時,即一反其接
受獎金時之主張,表示不同意該獎懲辦法。
㈡被告公司係從事汽車銷售業務,必須不定期利用假日期間至
各賣場舉辦外展熱賣會並由業務同仁按表輪值,輪值同仁得
於次週一或週二擇一日補修,且其早在90年11月16日,即制
定「週末熱賣會上班及補假規範」並通報各營業據點,原告
主張其於假日上班時,被告均未給予補休,與事實不符。又
原告從未填寫申請單,申請被告核准同意其加班,則其自行
延遲下班打卡之時間,再以該打卡紀錄主張其有加班之事實
,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要非有據。
㈢被告公司於96年8月1日,係基於經營上之需要,將原告自南
臺中分公司調職至北區三民分公司,再於96年11月間決定將
原告自三民分公司調動至臺中縣豐原分公司,上開調職係基
於原告於任職時所簽署「員工任職承諾書」中,對於被告得
因業務上需要調動原告工作地點之明示同意所為,且對原告
之勞動條件未作不利益之變更,為原告之技術與體能所得勝
任,自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是被告為維護其事業單位之
營運及管理所必要,對原告所作此項適度之職務調動,原告
自不得拒絕,惟原告因不同意被告此項調職命令,於96年12
月連續曠職3日,被告公司始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依同法第18條規定,被
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有何原告
所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原告並未於知悉其情形
後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遲至96年12月13日始向臺中市政府
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已逾同條第2項規定30日之期限,則原
告請求其給付資遣費,要非有據。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自95年8月起至96年11月止受僱於被告,每月
底薪18,000元;被告於96年8月1日將原告自南臺中分公司
,調職至位於臺中市○○路之三民分公司,嗣於96年11月間
決定自12月1日起,將原告自三民分公司調職至臺中縣豐原分
公司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6年1月、5月、6月、7月、8月、9月、
10月及11月,自其薪資中無故扣款,應對其補發薪資72,000
元;又其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超過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作
時間工作,另在星期六、日工作之時數,合計達993.5小時
,被告應發給其加班費149,025元;再被告未對其發放其於
96年5月份銷售2台汽車應得之獎金5,000元,復未將其於96
年9月份所招攬保險之佣金4,504元退還,其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該等獎金及佣金;另被告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
發給其資遣費9,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上述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經查:
㈠依原告所提其於萬泰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存摺顯示,被告於
96年1至12月匯至其帳戶內之金額,依序為:96年1月:18,
945元,2月:45,724元,3月:18,763元,4月:57,312元,
5月:15,036元,6月:9,000元,7月:9,499元,8月:9,00
0元,9月:12,450元,10月:21,107元,11月:25,870元,
其中少於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底薪18,000元之月份,
為96年5月至9月,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月、10月及11
月對伊發放之薪資,亦低於18,000元,有違兩造所訂勞動契
約之約定等語,即不足採。被告就其於96年5月至9月給付原
告之薪資,何以低於兩造約定之底薪18,000元,雖以:原告
於上述各月份銷售汽車之業績,未達其於各該月份所公布獎
懲辦法之最低標準,其係依該獎懲辦法規定,對原告處以罰
款,原告在任職其公司期間,曾依據該獎懲辦法領取獎金,
顯見原告亦同意被告依該獎懲辦法對其進行獎懲等語,資為
抗辯,而原告對其曾依上述獎懲辦法領取被告發放之獎金一
節,並無爭執,足徵其就被告根據該獎懲辦法,在其業績表
現出色之月份給予獎勵之事,乃欣然接受,則同一獎懲辦法
中,關於原告業績未達標準時應受懲罰之規定,對原告自亦
應有其適用。惟被告於96年5月至9月依該獎懲辦法自原告應
得薪資中扣款之結果,已導致原告在該等月份領取之薪資,
低於法定基本工資,而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工資
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規定有違,則被
告應將上述各月份對原告所給付薪資,少於法定基本工資部
分補足。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核定之基
本工資,在96年7月1日前為每月15,840元,自該日起修正為
每月17,280元,依此計算,被告應對原告補發之薪資為:96
年5月:804元(15,840-15,036=804)、96年6月:6,840元
(15,840-9,000=6,840)、96年7月:7,781元(17,280-9,4
99=7,781)、96年8月:8,280元(17,280-9,000=8,280)、
96年9月:4,830元(17,280-12,450=4,830),總計為28,53
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補發之薪資在28,535元之範圍內,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逾該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㈡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
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
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前揭規定
可知,雇主僅在其所營事業有使勞工延長工時之必要,且經
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方可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
作,而勞工因此延長工作時間,既係應雇主之要求,雇主自
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加給工資。至於勞工在未受雇主要求之
情況下,自行延長工作時間,既不在雇主預期之範圍中,勞
工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所提供勞務給付,並向雇主請求報酬
之餘地。再按同法第36條係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準此以觀,勞工若連續工作未達7
日以上者,即未違反該條文之規定。原告雖執被告提出之出
勤卡為據,主張:其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在正常工作時間
以外工作,另自95年8月至96年9月,於每個星期六、日均至
被告公司上班,超時工作之時數達993.5小時,被告應發給
其加班費149,025元等語,然被告否認曾經要求原告在正常
時間以外工作,或有強迫原告於星期六、日工作之情事,則
依上述說明、勞動基準法條文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規定,應由原告就其於正當工作時間外延長工時,係應被告
要求,及原告於假日工作之情形,已致其每7日中應有1日休
息之法定權利受剝奪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抗辯
:原告如為執行被告公司指派之業務而必須延長工作時間者
,應依規定填寫加班申請單敘明理由後,經被告公司核准,
被告公司始有依原告實際加班之時數給付加班費之義務一節
,未見原告有何爭執,應堪信實。而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被告提出之出勤卡中,顯示其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留
在被告公司之時間,確係應被告之要求而工作,或其曾依前
述被告公司規定之程序,經被告准許延長工作時間,則其請
求被告就該等未經被告准許而自行延長之工作時間支付加班
費,要非有據,不能准許。又依上開出勤卡顯示,原告於95
年8月至96年11月受僱被告公司期間,最長連續工作日數為6
日,並無連續工作達7日以上之情形,則被告公司顯無違法
而未給予原告每7日內1日休假之情事。原告固指稱:其自95
年8月至96年9月,係每個星期六、日均至被告公司上班,惟
其主管在假日均未讓其打卡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與上
開出勤卡所顯示原告之工作情形不符。觀諸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5項:「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
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之規定,旨在要求雇主
就勞工之工作時間保存完整之紀錄,以免勞工舉證之困難,
故有關勞工之工作時間,基本上應以簽到簿、出勤卡之記載
為準,勞工反於簽到簿、出勤卡之記載,主張另有其他之工
作時間,即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施宏猶於
本院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證稱:伊係被告公
司南臺中分公司之管理經理,原告曾在該分公司擔任業務代
表不到1年,於96年7月被調至三民分公司,伊並無要求會計
抽掉原告之出勤卡,亦無打電話要求原告於假日至被告公司
去,伊僅在原告輪值卻遲到時,始會打電話催促原告等語,
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其曾在上開出勤卡顯示未打卡之假日至
被告公司工作,然被告公司不讓其打卡等語,係確有其事;
且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屬實,則本院
尚難單憑原告片面陳述,即遽認前述出勤卡所示原告出勤紀
錄有何不實。是原告在受僱被告工作期間,既無連續工作達
7日以上而未獲得休息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強制其應
於星期六、日工作,就此應加倍發給工資,亦乏依據,不能
准許。
㈢再查,原告復主張:伊於96年5月份曾出售代號為JP之汽車2
台,依被告公布之獎懲辦法規定,伊得領取銷售獎金5,000
元,惟被告迄未給付;且伊於96年9月份招攬之保險,保險
費金額達4,504元,被告應退還伊其中15%之佣金即4,504元
(30,027元15%=4,504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
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對於被告積欠
其銷售獎金與保險費佣金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承受前述事實不能證明所生之
不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銷售獎金與保險費佣金,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主管在96年6月份,囑咐會計將
伊之出勤卡抽走,使伊無法打卡,迫使伊自動離職,有違兩
造所訂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並致伊權益受損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而即便被告確有原告所指於96年6月間以不當手段
迫使原告離職之情事,原告既未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
,以被告此舉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侵害原告權
益之虞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終止兩造所
訂勞動契約,其自無從依據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決定自96年12月1日起,將伊
自位在臺中市之分公司調職至位在臺中縣豐原市之分公司,
致伊必須為服務位在臺中市之客戶及執行在豐原分公司之業
務,在臺中與豐原之間辛苦奔波,此一調職行為亦違反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且已侵害伊之權益等語,
亦為被告所否認。不論原告上述主張是否屬實,依原告所提
其於96年11月30日對被告公司人事課寄發之信函所載:「一
、主旨:對於公司隨意調職一案,表達不滿。二、說明:一
、貴公司無故將臺中三民所業務,任意調職,第二次告知,
以書面傳達。二、因貴大公司影響本人的權益,希望能回復
原職務及工作地點。三、本人依法告知,不願前往及申請留
職停薪等待勞工局的協調會。四、如公司以未報到曠職處理
,本人深表遺憾,並以書面告知請假,不願意前往新工作地
點」,及被告提出、原告於96年12月13日填寫之臺中市政府
勞資爭議案件協調申訴書中所寫:「96年12月又無故被調離
臺中市至豐原上班,本人不接受,無補貼油錢,強迫性離職
」等字句觀之,原告對於被告將其調職一事雖表不滿與無法
接受,惟其並未因此不願繼續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而
係希望能向被告請假或留職停薪,足見原告並無以被告將其
自臺中市調往臺中縣豐原市工作之決定,違反勞動契約或法
律規定,致其權益受侵害為由,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對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上說明,
原告即無從執此根據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勞動契約倘係由雇主依該法
第11條(即雇主以下列理由之一終止勞動契約者:一、歇業
或轉讓,二、虧損或業務緊縮,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
個月以上,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
當工作可供安置,或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或第13條但書(即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
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而終止勞動契約者)規定終
止者,雇主固應發給勞工資遣費,然依被告所述,其係因原
告自96年12月1日起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而根據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以
被告既非以該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作為終止兩造所
訂勞動契約之依據,原告亦不得本於同法第17條規定,對被
告為資遣費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9,000
元,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6
年5月至9月短發之薪資合計28,5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又被告對原告發放之薪資
數目,已據原告提出其存摺加以證明,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命
被告提出申報原告薪資所得之資料,以證明被告有短發薪資
之情,顯無必要。至原告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即被告公司會
黃淑梅 ,旨欲證明該證人於96年7月3日為其打下班卡,因
上開待證事項與本件訴訟之爭點無關,故該證人亦無訊問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件,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即裁判費2,21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310元
,其餘1,9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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