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48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4892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8月19日上午9時5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伍仟貳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
戶帳務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前雖以書狀異議,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本院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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